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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翻译、改作、改动和其他修改计算机程序,以及复制取得的成果。程序改作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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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任何形式,包括出租的形式发行计算机程序原件或者复制件。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经权利人许可在欧洲联盟范围内,以让与方式在欧洲经济区发行的,除出租权外,该复制件的发行权即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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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再现计算机程序,包括使公众成员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方式,公开提供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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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d 应当取得许可的行为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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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如果第69条c第(1)项和第(2)项所述行为对于任何程序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人按照约定利用计算机程序,包括改错是必要的,则无须取得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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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备份对于以后使用是必要的,合同不得禁止程序的合法使用人制作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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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人,为了了解作为程序成分的基础之思想和原则,得不经权利人许可,有权对程序进行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者储存,以观察、检查或者测试程序的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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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e 反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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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为了获得必要的信息,旨在制作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同其他程序的交互操作性,而必须复制本法第69条c第(1)项、第(2)项所称代码,或者翻译代码形式,则无须取得权利人许可,但是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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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被许可人或者程序复制件的其他合法使用人或者以被许可人之一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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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制作交互操作性的必要信息不为第(1)项之人直接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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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仅限于制作交互操作性的必要的源程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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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第1款行为获得的信息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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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于制作独立创作的程序的交互操作性以外的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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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交第三人,除非这样对于独立创作的程序的交互操作性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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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于表现形式实质近似的程序的开发、制作或者市场化,或者用于任何其他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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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1款、第2款只能理解成,其适用既不影响著作权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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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f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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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得要求物权人或者占有人销毁所有非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非法发行的复制件。本法第98条第2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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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规定准用于仅旨在便于未经许可消除或者规避程序保护机制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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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g 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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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节之规定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保护发明、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包括保护商业和企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以及债权约定对计算机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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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本法第69条d第2款、第3款和第69条e规定相抵触的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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