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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条 共同著作人,电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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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属于数名共同著作人(第8条)的,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起七十年后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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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影著作、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的著作权自下列人员中最后死亡者死亡起七十年后归于消灭:主导演、剧本著作人、对话著作人、为相关电影著作配乐的作曲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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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条 匿名和假名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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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匿名和假名著作的著作权自著作发表起七十年后归于消灭;著作在此期限内未发表的,自著作创作起七十年后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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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人在本条第1款第1句所述期限内揭示其身份,或者准许其采用的假名与其身份不生疑问的,按照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计算著作权保护期。在本条第1款第1句所述期限内,登记匿名和假名著作(第138条)时申报著作人真实姓名的,同样适用上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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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人、其死后为其继承人(第30条),或者遗嘱执行人(第28条第2款),有权从事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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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 连载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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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上没有完结、以多部分(连载)形式发表的著作,在本法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其保护期自发表最后一期连载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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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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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 保护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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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之期限自决定性事件发生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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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计算机程序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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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a 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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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所称计算机程序,指包括草案资料在内的任何形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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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赋予的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所有表现形式。作为计算机程序成分的基础之思想和原则,包括作为接口的基础之思想和原则,不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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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算机程序表现为著作人独立智力创作成果的个人著作的,受本法保护。保护性的确定不适用其他标准,尤其不适用质量或者美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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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适用于文字著作的规定,亦适用于计算机程序,除非本节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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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法第95条a至第95条d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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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b 劳务和职务关系下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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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为执行职务或者根据雇主指示创作计算机程序的,如无其他约定,只有雇主有权行使该计算机程序的一切著作财产权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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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准用于职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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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c 应当取得许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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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有进行或者许可下列行为的独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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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久地或者临时地、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以任何媒介或者任何形式复制计算机程序。只要计算机程序的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者储存行为需要进行复制,就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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