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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艺术表演人不得事先放弃本条第2款规定的获酬要求。该要求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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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第20条b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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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条 各项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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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艺术表演人得让与本法第77条和第78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要求。本法第78条第3款和第4款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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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艺术表演人得以其保留的个别或者一切利用方式利用其表演的权利,授予他人。本法第31条、第32条至第32条b、第33条至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准用(后一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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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条 数名艺术表演人的共同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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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名艺术表演人共同表演,且不能单独使用各自表演部分的,使用权由其共有。任何参与共同表演的艺术表演人不可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使用。本法第8条第2款第3句、第3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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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张本法第77条和第78条产生的各项权利和要求,准适用第74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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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条 对举办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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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表演人的表演由一家企业举办的,本法第7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以及第78条规定的权利除属于艺术表演人外,还属于企业所有人。本法第10条第1款、第31条,以及第33条和第38条的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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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条 使用权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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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的,本法第77条和第78条所称艺术表演人的各项权利自音像制品出版起,或者其首次经许可的公开再现先于出版的,自首次公开再现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本法第81条所称举办人的权利自音像制品出版起,或者其首次经许可的公开再现先于出版的,自首次公开再现起二十五年后归于消灭。但是,音像制品在此期间未出版,或者未以许可方式用于公开再现的,艺术表演人的各项权利自表演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举办人的权利自表演起二十五年后归于消灭。本条第1句或者第2句的期限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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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条 对使用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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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章第六节规定准用于本法第77条和第78条规定的属于艺术表演人的各项权利,和本法第81条规定的属于举办人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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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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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对录音制品制作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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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 各项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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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录音制品制作人有复制、发行和公开提供录音制品的独占权。录音制品在企业内制作的,该企业所有人视为制作人。本权利不因复制录音制品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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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权利得让与。录音制品制作人得以其保留的个别或者全部利用方式利用录音制品的权利,授予他人。本法第31条、第33条和第38条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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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权利自录音制品出版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录音制品自制作起五十年内未出版,但是以许可方式用于公开再现的,本权利自公开再现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录音制品在此期限内未出版,或者未以许可方式用于公开再现的,本权利自录音制品制作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本期限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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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该款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本法第10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一部分第六节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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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条 分享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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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版,或者以许可方式公开提供的录有艺术表演人表演的录音制品用于公开再现该表演的,录音制品制作人有适当分享艺术表演人根据本法第78条第2款获得的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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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对广播电视企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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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 广播电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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