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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企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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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播和公开提供其广播电视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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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其广播电视播放录制成音像制品、制作成图片,以及复制与发行该音像制品或者图片,出租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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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只有支付入场费公众方得进入的场所使公众感知其广播电视播放的独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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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权利得让与。广播电视企业得以其保留的个别或者全部利用方式利用其广播电视播放的权利,授予他人。本法第31条、第33条和第38条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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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权利自广播电视播放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本期限按照第69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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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该款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本法第10条第1款,以及第一章第六节除第47条第2款第2句和第54条第1款外的各条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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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只要不存在拒绝签约的实质性正当理由,广播电视企业和有线企业互相有义务就本法第20条b第1款第1句规定的有线转播以适当条件签约;广播电视企业的义务也适用于就其自身播放,授予或者让与其的播放权。只要不存在拒绝签约的实质性正当理由,应有线企业或者广播电视企业的要求,有合法权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就有线转播与其共同签约(最后一句于2008年1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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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对数据库制作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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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a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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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所称数据库,指系统地或者按一定方法排列,并且借助电子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可获得其中各个部分,且其筹措、检验或者演示的种类和范围需要实质性投资的著作、数据或者其他独立成分的汇集。数据库内容在其种类或者范围发生实质变化,且该种类或者范围的变化需要实质性投资的,即视为新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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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所称数据库制作人,指本条第1款进行投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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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b 数据库制作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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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库制作人享有将其数据库全部,或者根据种类或者范围的实质部分进行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的独占权利。重复地、系统地根据种类或者范围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数据库非实质部分,只要该行为违反对该数据库的正常利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人的合法权益,视同根据种类或者范围对该数据库实质部分的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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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款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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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c 对数据库制作人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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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允许根据种类或者范围复制数据库实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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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旨在私人使用;此规定不适用于借助电子媒介即可获得其各个成分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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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复制为其目的所需,且不具营利目的,旨在本人科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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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不具营利目的,旨在课堂演示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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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第(2)项和第(3)项情况下,应当明确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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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为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执法部门的法律程序,以及公共安全目的,根据数据库种类和范围,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数据库的实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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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d 权利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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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制作人的权利自数据库发表起十五年后归于消灭;但是在此期限内未发表的,自制作后十五年即归于消灭。该期限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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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e 利用数据库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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