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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旨在私人使用;此规定不适用于借助电子媒介即可获得其各个成分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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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复制为其目的所需,且不具营利目的,旨在本人科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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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不具营利目的,旨在课堂演示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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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第(2)项和第(3)项情况下,应当明确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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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为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执法部门的法律程序,以及公共安全目的,根据数据库种类和范围,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数据库的实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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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d 权利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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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制作人的权利自数据库发表起十五年后归于消灭;但是在此期限内未发表的,自制作后十五年即归于消灭。该期限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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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条e 利用数据库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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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数据库制作人许可,通过让与发行的数据库复制件的物权人,以其他方式使用数据库的权利人,或者基于同数据库制作人之约定,或者经其许可同第三人约定获得数据库的人,向数据库制作人承担的关于防止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数据库非实质部分的义务,为无效约定,除非该行为违反数据库的正常利用,也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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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部分 关于电影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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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电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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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条 摄制电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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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许可他人将其著作摄制电影的,如有争议,推定将利用其著作,不加改变地,或者经过改作,或者改动地制作电影著作,且通过各种利用方式利用该电影著作,以及译本和电影改作物的独占权授予该人(此句于2008年1月1日附加)。本法第31条a第1款第3句、第4句和第2款至第4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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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有争议,本条第1款所称的权限不包括将该著作再次摄制电影。如有争议,著作人有权在签约十年后将著作另做电影性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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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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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条 电影著作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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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取得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的,如有争议,有义务授予电影制片人以各种利用方式利用电影著作及其译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作或者改动的独占权利。本法第31条a第1款第3句、第4句和第2款至第4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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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影著作的著作人事先已将本条第1款所述利用权授予第三人的,仍继续有权将该项权利有限或者无限地授予电影制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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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制作电影著作而被利用的著作,如小说、剧本和电影音乐,其著作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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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制作电影时产生的照片和摄影著作做电影性质使用的权利,准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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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条 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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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权转让(第34条)、其他利用权的授予(第35条),以及因不行使权利(第41条)和观念改变(第42条)而产生的收回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88条第1款和第8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上句规定不适用于拍摄工作开始前的摄制电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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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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