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82507
1702782508
第92条 艺术表演人
1702782509
1702782510
1.艺术表演人与电影制作人约定参与制作电影著作的,在使用电影著作方面有争议情况下,推定授予电影制作人以根据本法第7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第78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由艺术表演人保留的各种利用方式利用其表演的权利。
1702782511
1702782512
2.艺术表演人事先已将本条第1款所称权利让与,或者授予第三人的,仍有权在使用电影著作方面将该项权利让与或者授予电影制作人。
1702782513
1702782514
3.本法第90条规定准用。
1702782515
1702782516
第93条 制止歪曲的保护,署名
1702782517
1702782518
1.电影著作和为制作电影而利用的著作的著作人,以及参与电影制作或者为制作电影而利用其贡献的有关的保护权人,根据本法第14条和第75条关于制作和使用电影著作的规定,只能禁止对其著作或者贡献的粗暴歪曲或者其他粗暴损害行为。他们相互间和与电影制作人之间应当互相适当考虑对方利益。
1702782519
1702782520
2.参与制作电影的艺术表演人逐一署名将过分花费的,则不具署名之必要。
1702782521
1702782522
第94条 关于电影制作人的保护
1702782523
1702782524
1.电影制作人享有复制、发行和为公开上映、广播电视播放,或者公开提供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的独占权利。电影制作人还有权禁止任何歪曲和缩短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从而危及其对制品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702782525
1702782526
2.本权利得让与。电影制作人得授予他人以其保留的个别或者全部利用方式利用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的权利。本法第31条、第33条和第38条规定准用。
1702782527
1702782528
3.本权利自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出版起,或者经其许可首次公开再现先于出版的,自首次公开再现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但是,在此期限内未出版,或者未经其许可公开再现的,本权利自图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制作起五十年后归于消灭。
1702782529
1702782530
4.本法第10条第1款、第20条b、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一部分第六节规定准用。
1702782531
1702782532
第二节 活动图片
1702782533
1702782534
第95条 活动图片
1702782535
1702782536
本法第88条、第89条第4款、第90条、第93条和第94条准用于不能作为电影著作保护的连续画面或者连续音像。
1702782537
1702782538
1702782539
1702782540
1702782542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部分 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共同规定
1702782543
1702782544
第一节 补充保护规定
1702782545
1702782546
第95条a 技术措施保护
1702782547
1702782548
1.只要行为人明知,或者根据情况应知,规避为保护本法保护的著作,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客体的有效技术措施将导致访问该著作或者保护客体,或者导致其利用,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规避该技术措施。
1702782549
1702782550
2.本法所称技术措施,指正常运行中,对权利人就其本法保护的著作和客体不予准许的行为,予以阻止和限制的技术、设备和组件。只要通过技术措施,例如,加密、变形或者其他转换技术的访问控制的保护机制,或者保证达到保护目的复制控制机制,使本法保护的著作或者其他客体的利用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该技术措施即有效。
1702782551
1702782552
3.本法禁止生产、进口、发行、出售、出租、为出售或者出租做广告,和为营利目的占有的设备、产品或者组件,以及提供的服务,指
1702782553
1702782554
(1)目的在于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促销、广告和推销的客体,或者
1702782555
1702782556
(2)除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外,仅有有限经济意义或者利用价值,或者
[
上一页 ]
[ :1.70278250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