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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案的措施过分的,则排除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检验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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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著作以及复制件和设备中不违法制作和发行的可分离的部分,不在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措施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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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条 企业所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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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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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雇员或者受托人违法侵犯了本法保护的权利的,受害人有权向企业所有人主张本法第97条第1款和第98条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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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条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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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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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的,如果为履行本法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的要求会引起其过度损失,并且可推定受害人同意金钱赔偿,得避开上述要求而赔偿受害人金钱。赔偿的数量按照通过合同授予权利时应当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数额的支付,视受害人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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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 答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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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9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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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规模交易中违法侵害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立即答复有关侵权复制件或者其他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情况。商业规模既可产生于侵权数量,也可产生于侵权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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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显侵权或者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诉讼的,在无损于本条第1款情况下,本要求也指向以商业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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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侵权复制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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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提供侵权服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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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供用于侵权活动的服务的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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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与本款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制作、生产或者销售这些复制件的人。除非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至第385条在起诉侵害人的诉讼中有理由拒绝答复。对于庭上主张根据本款第1句的要求,在因答复要求引起的法律诉讼终结前,法庭根据申请得中止指向侵害的诉讼。答复义务人得向受害人要求赔偿提供答复的必要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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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答复义务人应当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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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制件或者其他产品制作人、供货人和其他前占有人、利用服务者,以及商业性买主和销售机构的姓名和地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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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制件或者其他产品的制作、供应、保管或者定购的数量,以及相关复制件或者其他产品的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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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案的要求过分的,则排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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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答复义务人提供故意错误或者重大过失错误,或者不完整的答复的,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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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无义务提供答复者提供了真实信息的,只在其明知无义务提供答复情况下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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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明显侵权案件,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至第945条在假处分中命令履行提供答复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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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向答复义务人或者向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所称人员在答复之前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社会治安诉讼的,只有经答复义务人的同意才可使用答复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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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款于2009年9月1日修改)只有使用交易数据(电信法第3条第(30)项)才得提供答复的,需要受害人事先提出申请,法庭颁发允许使用交易数据的命令后,方得提供答复。命令的颁布,不按诉讼标的,仅由提供答复的义务人住所、所在地或者分公司所在地区的州法院管辖。决定由民庭作出。程序准适用《关于改革家庭财产和自由裁量程序的法律》。受害人承担法庭颁布命令的费用。不服州法院决定的,得上诉。上诉应当在两周内提起。此外,保护个人数据的规定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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