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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第54条第1款、第54条c第1款、第77条第2款、第85条第4款、第94条第4款,或者第137条1第5款规定主张获酬要求的,推定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全体权利人的权利。一家以上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主张要求的,只有当该要求被所有获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共同主张时,才适用推定。集体管理组织为未由其管理的权利的权利人取得报酬的,应当免除付酬义务人再为这些权利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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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人未向集体管理组织转让著作权法第20条b第1款第1句规定的有线转播权的,视为由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该项权利。有可能由数家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视为其有权共同管理;权利人选定其中一家的,只有这家视为有权管理。本款第1句和第2句不适用于广播电视企业本身占有的重播其播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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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本条第3款视为有权管理的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有线转播协议的,权利人同该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与其将权利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同,具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其要求的时效从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章程开始结算有线转播之日起为期三年;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以申报期限或者类似方式缩短其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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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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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机构得受理任何人的纠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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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中集体管理组织参与的纠纷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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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利用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或者贡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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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著作权法第54条或者第54条c规定的付酬义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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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缔结或者变更共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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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中广播电视企业或者有线转播企业参与的纠纷涉及签订关于有线转播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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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机构由监督机关(第18条第(1)款)组建,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其代表和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机构的成员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职务能力,由联邦司法部任命至少为期一年的特定时间;允许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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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机构得设立多个仲裁庭。仲裁庭之组建适用本条第2款第2句至第4句规定。各仲裁庭之间的业务分工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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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机构的成员不受各种指令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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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仲裁机构申请审理,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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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c列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应当通过经验调查查明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a第1款进行的决定性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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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涉及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的付酬义务发生争议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使用人协会的控股公司有表达书面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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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机构对于纠纷应当谋求和解。自首席仲裁员和当事各方在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上签署姓名之日起,开始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797条a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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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果仲裁协议未授予每位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法庭申请个案,并且请求一般法院做出裁决的权利,关于本条第1款第(1)项b列的未来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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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与提出起诉相同,因向仲裁机构申请审理亦中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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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a 仲裁机构的合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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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机构实行多数决议制。法院组织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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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机构应当自申请审理起一年内向当事人提出合议建议。到期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得顺延半年。合议建议必须列明理由,并且由仲裁机构全体成员签字。合议建议中应当指明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能,以及延误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限的后果。合议建议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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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送达合议建议一个月内仲裁机构未收到书面反对意见的,合议建议视为接受,与建议内容相符的协议视为生效。纠纷涉及许可或者让与有线转播利用权的,该期限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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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议建议接受的,强制执行开始;民事诉讼法第797条a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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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b 合议建议之限制;合议建议之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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