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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作品视为在印度首次出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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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而言,在印度出版的作品应视为首次在印度出版,即使其已同时在其他某一国家出版,除非该其他国家就该作品规定了较短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如果该作品在印度和在另一国家出版的时间相差不超过三十日,或不超过中央政府对任何特定国家确定的时间,该作品应视为在印度和在该其他国家同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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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某些应由著作权委员会决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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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现以下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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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是否已经发表,或就第五章而言,作品是否已在某个日期发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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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作品在其他任何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否短于本法就该作品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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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应提交根据第11条的规定成立的著作权委员会,它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决定将是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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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根据著作权委员会的意见,第3条所提及的发行复制品或向公众传播不具有实质意义,则不应视为该条规定含义下的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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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经长期创作而产生的未发表作品的作者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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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发表作品而言,在作品的创作延续很长期间的情况下,为实施本法的规定,该作品的作者应视为作者在大部分创作期间曾系其公民或曾在其境内定居的国家的公民或在其境内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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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法人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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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而言,如果某法人系根据印度任何现行法律成立,该法人的住所应视为位于印度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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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章 著作权办公室和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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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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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实施本法的规定,应设立一办公室,称为“著作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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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办公室由著作权登记官直接领导,著作权登记官的行为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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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办公室有自己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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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著作权登记官和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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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政府应任命一名著作权登记官,并且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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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副登记官应在著作权登记官的监督和指导下履行本法规定的、由该登记官随时分配给他的登记官职责;本法中提及著作权登记官时均包括履行此种职责的著作权副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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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著作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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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一经生效,中央政府即应设立一委员会,称为“著作权委员会”,由1名主席和不少于2名不多于14名的其他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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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按规定的任期及条件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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