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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应由现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曾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或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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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权登记官也是著作权委员会的秘书,并应按照规定履行此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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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著作权委员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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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委员会在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的情况下,应有权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包括确定合议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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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著作权委员会通常听审根据该法向其提起的程序的区域,提起人在提起程序之时实际并且自愿居住、经营业务或为获利而进行个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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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本款规定中,“区域”指《1956年邦重组法》第15条规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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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委员会可以通过由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建立、由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合议组行使并履行其权力和职能,每个合议组应有不少于3名的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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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主席认为任何重要事项须由较大的合议组审理,他可以将该事项交付一个由5名委员会成员组成的特殊合议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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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著作权委员会成员之间或其合议组成员之间就任何应由其根据本法作出决定的事项产生不同意见,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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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多数意见,则服从主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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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席可以授权任何委员会成员行使第74条授予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获得该授权的成员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所宣布的任何命令或实施的任何行为(视具体情况而定),应视为委员会的命令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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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权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不得参与审理就任何涉及其私人利益的事项向委员会提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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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著作权委员会根据本法实施的任何行为或受理的任何程序,不得仅以委员会的职位有空缺或者委员会的组成有缺陷为由而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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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著作权委员会应被视为《1973年刑事诉讼法》第345条和第346条所称的民事法庭,向委员会提起的所有程序均应视为《印度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28条意义上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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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章 著 作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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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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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符合本条规定及本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以下几类作品在全印度享有著作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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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独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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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电影;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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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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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适用第40条或第41条规定的作品之外,第(1)款所列出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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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就已发表作品而言,该作品系首次在印度出版;如果该作品系首次在印度境外出版,作者在该出版之日系印度公民;如果作者在该日期死亡,作者在其死亡之日系印度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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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就建筑作品以外的未发表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系印度公民或定居在印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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