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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对于作者根据劳务合同或学徒合同在受雇佣期间创作的作品,如果不适用(a)项和(b)项规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雇主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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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对于公开发表的演说或讲话,发表该演说或讲话的人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如果该人代表其他人发表该演说或讲话,则该其他人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即使发表该演说、讲话的人或被代表发表该演说、讲话的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受雇于安排或被代表发表该演说、讲话的其他任何人,或受雇于该演说、讲话发表的场所归其所有的其他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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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就政府作品而言,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政府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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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d)对于由公共事业单位或在其指导、控制之下创作或首次出版的作品,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公共事业单位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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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就本项及第28A条的规定而言,“公共事业单位”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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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归政府所有或由政府控制的企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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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1956年公司法》第617条所规定的政府为唯一股东的公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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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根据中央法、地方法或邦法成立的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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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就适用第41条规定的作品而言,有关国际组织为其原始著作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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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著作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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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有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或未来作品可能的著作权所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或有限制地将全部或部分保护期限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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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转让未来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此种转让仅在作品实际存在的情况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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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著作权受让人享有著作权中任何一种权利的情况下,为实施本法规定,受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权利是著作权的所有人,让与人对没有转让的权利是著作权的所有人,本法的规定对其相应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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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本条中,就未来作品著作权转让而言,如果受让人在作品实际存在之前死亡,则“受让人”一语包括受让人的合法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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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转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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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非经让与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书面签署,任何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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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应指明该作品、确定所转让的权利和转让所涉及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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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还应确定在转让期间应向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支付的版税数额;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的期间可以修订、延长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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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在自转让之日起一年之内,受让人不按照本条其他任何一款的规定行使转让给他的权利,除非转让中另有明确约定,该权利的转让应视为在前述期间届满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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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没有约定转让期间,转让期间应视为自转让发生之日起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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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没有确定权利转让涉及的地域范围,应推定该范围延及全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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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2)、(3)、(4)、(5)、(6)款不适用于《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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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A条 关于著作权转让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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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受让人未能有效行使转让给他的权利,并且此种未行使不可归责于让与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则著作权委员会可以在收到让与人的投诉并且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之后撤销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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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当事人就著作权的转让发生任何争议,著作权委员会可以在收到受损害人的投诉并且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之后,宣布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追索应支付的版税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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