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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应指明该作品、确定所转让的权利和转让所涉及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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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何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还应确定在转让期间应向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支付的版税数额;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的期间可以修订、延长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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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在自转让之日起一年之内,受让人不按照本条其他任何一款的规定行使转让给他的权利,除非转让中另有明确约定,该权利的转让应视为在前述期间届满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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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没有约定转让期间,转让期间应视为自转让发生之日起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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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没有确定权利转让涉及的地域范围,应推定该范围延及全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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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2)、(3)、(4)、(5)、(6)款不适用于《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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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A条 关于著作权转让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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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受让人未能有效行使转让给他的权利,并且此种未行使不可归责于让与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则著作权委员会可以在收到让与人的投诉并且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之后撤销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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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当事人就著作权的转让发生任何争议,著作权委员会可以在收到受损害人的投诉并且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之后,宣布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追索应支付的版税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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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除非著作权委员会确信在让与人同时系作者的情况下,转让条件对让与人十分苛刻,该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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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自转让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内,不得根据本款的规定宣布任何撤销转让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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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原稿的著作权通过遗嘱处分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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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根据遗赠取得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原稿或取得美术作品,且该作品在遗嘱人死亡之前未发表,除非该遗嘱人的遗嘱或其遗嘱附录中表示出相反的意图,只要该遗嘱人死亡之前系著作权所有人,该遗赠即应解释为包含该作品的著作权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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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本条中,“原稿”一语指体现该作品的原始文件,不论其是否经手写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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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作者放弃著作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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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的作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方式通知著作权登记官,以放弃作品著作权包含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符合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此种权利即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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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登记官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后,应在《政府公报》上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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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著作权包含的全部或任何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第(1)款中提到的通知发出之日存在的有利于任何人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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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章 著作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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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已发表的文学、戏剧、音乐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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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文中另有规定以外,已发表的文学、戏剧、音乐和美术作品(不包括摄影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及自作者死亡之年下一个日历年初起的六十年内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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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就合作作品而言,本条中提到的作者应理解为最后死亡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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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匿名作品和化名作品的著作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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