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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进行陈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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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除非某一作品的翻译作品已经由翻译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出版,并且该翻译作品使用的不是印度通用的语言,不得授予本条规定的复制和发行该翻译作品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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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对仅为系统教学活动的目的而制作和出版的视听固定物中包含的文本进行复制和发行,或以印度通用的语言进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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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在本条中,就任何作品而言,“相关期间”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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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申请系为了复制和发行任何小说、诗歌、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或任何与之相关的作品的情况下,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的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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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申请系为了复制和发行任何自然科学、物理学、数学或技术作品或任何与之相关的作品的情况下,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的三年;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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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自该作品首次发行之日起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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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B条 根据本章授予的许可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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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根据第32条第(1A)款授予以任何语言翻译某一作品和出版该翻译作品(本款下称“经许可作品”)的许可之后的任何时间,如果该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以相同的语言并按相当于印度具有相同或类似主题、采用相同标准的翻译作品的通行价格出版了该作品的翻译作品,且该翻译作品实质上具有相同的内容,则授予的许可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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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有自翻译权所有人按规定的方式将前述翻译作品的出版一事通知许可证持有人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此种终止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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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许可终止生效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制作和出版的经许可作品的复制品可以继续销售和发行,直至已经制作和出版的复制品销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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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根据第32A条授予制作和出版任何作品的复制品或翻译作品的许可之后的任何时间,如果该作品的复制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按相当于印度具有相同或类似主题、采用相同标准的作品的通行价格销售或发行了任何作品的复制品或相同语言的翻译作品(视具体情况而定),且该作品实质上具有相同的内容,则授予的许可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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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有自复制权所有人按规定的方式将前述作品版本的复制品的销售或发行一事通知许可证持有人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此种终止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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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许可终止生效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制作的任何复制品可以继续销售和发行,直至已经制作的复制品销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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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七章 著作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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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著作权协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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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之后,除非根据第(3)款规定的登记,任何人或任何由个人组成的协会均不得就任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就任何由本法所授予的其他权利开始或继续从事授予许可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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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著作权所有人只要不违反经登记的著作权协会的成员义务,仍有权以其个人身份就其自己的作品授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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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前一日按照第33条履行职责的表演权协会应视为本章所指的著作权协会,且每个此种协会均应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内自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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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符合所规定的条件的协会均可以向著作权登记官申请许可,以从事第(1)款中规定的业务;著作权登记官应将该申请提交至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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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政府在考虑作者和其他权利人根据本法享有的利益,公众(特别是最有可能就有关权利申请许可的人群)的利益和方便,以及申请人的能力和专业资格之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将这些协会登记为著作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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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中央政府通常不得登记一个以上的著作权协会处理同类作品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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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央政府如果确信某一著作权协会正进行的管理有损于有关权利人的利益,则可以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之后撤销对该协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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