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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该作品在全印度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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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本条规定的任何曾在先前重要时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为享有、处理和执行著作权以及在与著作权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方面,应视为在所有重要时间始终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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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本条规定的组织系指中央政府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命令所宣布的组织,其成员包括适宜适用本条规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主权国或其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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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对首次在印度出版的外国作品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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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如果认为某外国对印度作者的作品未给予或未承诺给予充分的保护,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指示本法中关于对首次在印度出版的作品授予著作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该命令确定的日期之后出版的作品,只要作者系该外国的臣民或公民且不居住在印度;在此种情况下,上述规定即不适用于此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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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A条 对外国广播组织权利和表演者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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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如果认为某外国对印度广播组织权利或表演者权利未给予或未承诺给予充分的保护,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指示本法中关于授予广播组织权利或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不适用于总部位于该外国或在该外国成立法人团体的广播组织,或系该外国的臣民或公民且未在印度成立法人团体或居住的表演者;在此种情况下,上述规定即不适用于此种广播组织或表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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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 根据本章制定的命令应提交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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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根据本章制定的每项命令均应在制定后尽快提交议、会两院审议,并可以由议、会在本届或下届会期作出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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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章 著作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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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著作权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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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办公室应保存一份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的著作权登记簿,登录作品的名称或标题,作者、出版者及著作权所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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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的登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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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作品的作者或出版者,或著作权所有人或其他著作权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在交纳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按规定的形式向著作权登记官提出申请,以在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关于作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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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用于或能够用于任何物品的美术作品而言,申请中应该包含大意如此的说明,并附有《1958年贸易与商品标记法》第4条提到的商标登记官所颁发的证书,以证明没有任何与该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根据该法以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的名义登记,也没有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根据该法就此种登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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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登记官一旦收到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即可以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调查之后,将有关该作品的事项登录在著作权登记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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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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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办公室还应该保存一份按规定印制的著作权登记簿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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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著作权登记簿的形式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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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存的著作权登记簿及其索引在合理的时间内均应公开,以供查阅,任何人均有权利在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支付规定的费用的情况下,对该登记簿或索引进行复制或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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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著作权登记簿可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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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簿可以作为其中登录事项属实的表面证据,被称系其中登录事项的复印件或摘录的文件,经著作权登记官证明并加盖著作权办公室的印章后,可以在任何法院作为呈堂证据,无需进一步的证明或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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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著作权登记簿中登录事项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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