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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有关侵害著作权的诉讼中,所有当事人的诉讼费均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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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单独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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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作品的著作权中所包含的若干种权利分别属于不同人所有,任何一种权利的所有人均有权在该权利的限度内得到本法规定的救济,并且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单独地执行该权利,而不使其他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成为该诉讼或其他程序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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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 作者的特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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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立于作者的著作权,甚至在著作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之后,作品的作者仍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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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主张该作品的作者身份;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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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制止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前对该作品实施的歪曲、篡改、变更或其他行为,或就此种歪曲、篡改、变更或其他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只要此种行为有损于其荣誉或声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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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适用第52条第(1)款(aa)项的计算机程序的适应性修改,作者无权进行限制或就此种修改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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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未能展示作品或未能以作者满意的方式展示作品,不视为侵害本条所授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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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主张作品的作者身份权以外,第(1)款授予作品的作者的权利可以由作者的合法代理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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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 权利人反对他人占有或经销侵权复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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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所有侵权复制品,以及用于或准备用于制作此种侵权复制品的所有底版,均应视为著作权所有人的财产,因而著作权所有人可以为恢复对上述财产的占有或就他人非法占有上述财产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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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下述事实,著作权所有人即无权就任何侵权复制品的非法占有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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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他不知道且没有理由认为其复制品被指称为侵权复制品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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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有正当理由认为此种复制品或底版不涉及对任何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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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对涉及建筑作品的救济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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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有《1963年特别救济法》的规定,但如果侵害(或建成后将侵害)其他作品著作权的某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已开始建造,著作权所有人即无权获得禁令以制止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或请求命令对其进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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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5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侵害(或建成后将侵害)其他作品著作权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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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 无端以法律程序相威胁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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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任何人主张其系某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并以通知、广告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表示其将就被指称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诉诸法律程序或追究法律责任,尽管有《1963年特别救济法》第34条的规定,任何受损害人仍可以提起确认诉讼,以确认有关威胁所指称的侵权实际未曾侵害该威胁者的任何法定权利,并可以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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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获得一项禁令,以禁止此种威胁的继续;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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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就此种威胁造成的损失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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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该威胁者系经过认真调查之后才就其主张的著作权被侵害一事提起诉讼,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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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 著作权所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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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专有被许可人就侵害著作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除法院另有指示以外,著作权所有人应列为被告,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所有人有权对专有被许可人的主张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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