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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听取议会相关职能委员会的意见后颁布的内阁总理令应当确定判断适用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标准与方式,尤其需要规定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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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1991年8月11日第266号法律第6条的规定,登记设立的机构至少已经注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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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立机构住所的方法、会员和受邀者的人数应当是有限的而且要事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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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节目表演日之前已获得会员身份而且其会员身份能够以文件形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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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节目的演出是完全无偿的,而且表演者仅旨在阐释团结一致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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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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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他性的有线或者无线传播权是指以任何传播方式进行远距离传输,如电报、电话、广播、电视和其他类似方式,还包括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通过电缆转播以及设置接受条件的密钥式向公众传播;此外,还包括以任何人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自由获取作品的方式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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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不因包括将作品交由公众自由获取在内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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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第2附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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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中使用的术语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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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星:是指根据电信立法的规定,任何以一定波段将信号直接传输给公众接收点或者以向公众接收点传输的同等条件向独立的私人接收点进行传输的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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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这是在国家领土范围内运作的无线电广播机构进行控制并承担责任的行为,即把承载节目的信号以不间断的波段发射给卫星然后反射回地面,最终实现被公众接收的目的。当承载节目的信号是以电码形式呈现时,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以该无线电广播机构或者许可第三人将其传输的解码方式交由公众自由获取。当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发生在非欧盟成员国而且该国不存在向公众传播系统的同等保护时,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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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承载节目的信号是由位于意大利境内的站点传输到卫星上的,则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视为发生在意大利。本法规定的与卫星无线电广播相关的权利由发射站的经营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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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信号是由非欧盟成员国境内的站点传输而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由意大利境内无线电广播机构加载的,只要该无线电广播机构在意大利境内有其主要营业场所,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视为发生在意大利境内。本法规定的与卫星无线电广播相关的权利,由无线电广播机构的经营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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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线转播:通过电缆或者高频再传播系统,将来源于另一个欧盟成员国境内的广播或者电视向公众实施实时地完整地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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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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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他性发行权是指以任何方式及任何名义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投入市场,或者交由公众自由获取,还包括以发行为目的将在非欧盟成员国境内制作的复制件引入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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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欧盟境内的首次销售或者财产所有权的初次转移行为不是由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他人实施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发行权在欧盟境内并不穷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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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将作品交由公众自由获取的情形,即任何人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包括权利人同意公众对作品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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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了宣传、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权利人本人或者许可他人免费提供其作品的复制件并不构成排他性发行权的行使,不适用于本条第2款关于权利穷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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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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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翻译权是指将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或者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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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演绎权包括本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改编、改作的一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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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汇集出版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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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修改其作品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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