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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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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或者笔名作品的作者有权随时披露其身份,并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确认其作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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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者披露身份后,即使事先已有相反约定,作者权利受让人亦应当在发表、复制、改作、演出、演奏、朗诵、传播或者在其他任何表达形式或者公示中指出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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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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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诸条款规定的权利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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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并且接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作者,不得禁止修改行为亦不得要求取消对作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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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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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死亡后,本法第20条规定的权利无期限地由其配偶、子女行使;没有配偶、子女的,由其父母和其他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行使;没有上述尊亲属和卑亲属的,由其兄弟姊妹或者兄弟姊妹的卑亲属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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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文化遗产部部长[19]在听取主管行业协会[20]的意见后,亦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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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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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是,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者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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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指明发表期限的,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发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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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人为两人以上且不能达成协议时的,由司法机关听取检察院意见后作出裁决。但是,作者的书面遗嘱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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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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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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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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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截止于第70年的年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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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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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0条所述的作品以及音乐剧、舞蹈、哑剧作品,合作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者的终身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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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作品中属于各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该作者的终身为限。无论作品发表的方式,集合作品的整体的经济使用权期限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70年。[22]但是,期刊、报纸和其他期刊作品适用于本法第3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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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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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第8条规定之外以匿名或者笔名发表的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无论作品发表的形式,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70年。[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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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所述期限届满之前,作者本人或者本法第23条规定的主体或者作者授权之人依本法第28条规定的方式披露了作者身份的,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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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第2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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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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