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85435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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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36 知道并且接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作者,不得禁止修改行为亦不得要求取消对作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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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38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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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40 作者死亡后,本法第20条规定的权利无期限地由其配偶、子女行使;没有配偶、子女的,由其父母和其他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行使;没有上述尊亲属和卑亲属的,由其兄弟姊妹或者兄弟姊妹的卑亲属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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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42 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文化遗产部部长[19]在听取主管行业协会[20]的意见后,亦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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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44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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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46 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是,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者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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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48 作者指明发表期限的,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发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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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50 本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人为两人以上且不能达成协议时的,由司法机关听取检察院意见后作出裁决。但是,作者的书面遗嘱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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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52 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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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54 第三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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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56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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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58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截止于第70年的年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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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60 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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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62 本法第10条所述的作品以及音乐剧、舞蹈、哑剧作品,合作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者的终身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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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64 集合作品中属于各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该作者的终身为限。无论作品发表的方式,集合作品的整体的经济使用权期限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70年。[22]但是,期刊、报纸和其他期刊作品适用于本法第3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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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66 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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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68 在本法第8条规定之外以匿名或者笔名发表的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无论作品发表的形式,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70年。[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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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70 在前款所述期限届满之前,作者本人或者本法第23条规定的主体或者作者授权之人依本法第28条规定的方式披露了作者身份的,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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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72 第27条第2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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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74 (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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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76 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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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78 作者为获得正常的排他性经济使用权期间而披露身份的,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内阁总理府[24]下属的文学科学艺术知识产权办公室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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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80 作者披露身份的备案应当以实施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公示,并自备案之日起对在作品匿名或者署笔名的情况下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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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82 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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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484 依本法第11条规定属于国家、法西斯党[25]、省、城市、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或者非营利私法团体的排他性经济使用权的期限,无论作品的发表形式,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20年。学术团体或者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发表的通讯和备忘录,其排他性经济使用权期限减为2年。该期限届满后,作者本人有权自由支配其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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