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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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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或者分册陆续发表的作品,其经济使用权期限自各部分或者各册发表之年起单独计算。作者对作品的各部分或者各册分别享有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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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或者报纸等定期出版的集合作品,经济使用权期限同样自各部分或者各期出版之年的年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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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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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85条第3附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作者死亡后首次发表的作品,其排他性经济使用权期限为70年,自作者死亡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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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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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本法第44条规定的同时,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经济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自下列人员中最后死亡者死亡之时起算:艺术导演、包括专门为该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进行编剧、作曲之人在内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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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第2附条[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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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70年的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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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第3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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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规定的各种情形的经济使用权的期限,自作者死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事件发生之年的次年1月1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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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部分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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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音乐剧、歌曲、舞蹈和哑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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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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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剧、滑稽歌剧、歌曲、歌词谱曲、舞蹈、舞蹈配乐的合作作者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下列后续三个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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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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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曲者可以单独行使其曲谱部分的经济使用权,但是,合作作者的共同权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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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收益依各作者对文学或者音乐的贡献比例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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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剧中的音乐部分的贡献比例视为整体作品的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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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歌剧、歌曲、歌词谱曲、舞蹈、舞蹈配乐中的文学和音乐部分的贡献比例视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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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合作作者有权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但是,下述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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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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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部分的作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其文学部分与其他音乐作品进行结合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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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全部文学手稿交给作曲者后,歌剧或者滑稽歌剧本在5年内、其他文学剧本在1年内未配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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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文学部分配乐后,当事人认为作品可以演出却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演出的,但是,按照本法第139条和第141条规定可以给演奏、演出以更长许可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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