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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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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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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在电影作品放映时载明自己的姓名、专业分工和创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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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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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碍制片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和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该部分进行复制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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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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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片人在文学或者音乐部分交付后3年内未完成电影作品、或者在作品完成后3年内未放映的,作者对其文学或者音乐部分有权进行自由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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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广播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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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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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广播的性质和宗旨,国家直接或者通过许可的方式提供广播服务;无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行使排他性播放权,均适用下列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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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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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条以及下述各条款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广播组织可以在剧院、音乐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播放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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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院、音乐厅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所有参与演出的人,均应当准许进行广播所必需的设备安装和技术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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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未发表的作品或者在季节性演出期间首次演出已发表作品的,均应当征得作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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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在三个不同的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演的作品,不视为未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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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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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期间不短于两个月的,前条规定的广播组织的权利可以每周行使一次;如果演出为音乐会的,可以每五场行使一次,或者每场播放部分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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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的期间以演出前的广告或者节目单所载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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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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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广播节目技术标准的权力专属于监督广播的国家机构,该机构的权力由1928年6月14日第1352号敕令第2条和1936年2月3日第654号国王法令第2条转化而来的,1936年6月4日第1552号法律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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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作品时,应当同时载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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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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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不妨害作者播放权的情况下,如果因时间或者技术问题需要推迟播放的,广播组织可以将该作品录制在唱片或者其他载体上,但是,在播放后应当立即销毁或者使其不可再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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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具有显著纪实文献特征的作品,在不以经济或者商业目的作进一步利用时,允许将该作品录制在第1款规定的载体上并由官方档案馆保存。如果以经济或者商业目的作进一步利用时,应当获得作者和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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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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