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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894 第二节 为个人使用进行私人复制[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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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896 第71条第6附条[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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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898 1.当以个人使用且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商业和营利目的、遵循本法第102条第4附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时,自然人可以在任何载体上复制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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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00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不得由第三人行使。为自然人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提供服务的,适用于本法第13条、第72条、第78条第2附条、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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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02 3.当作品受本法第102条第4附条规定的技术措施保护时,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获得作品时,任何人均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由支配的受保护的作品或者资料,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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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04 4.无论是否运用了本法第102条第4附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只要复制不与作品或者其他资料的正常使用相冲突或者不正当地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应当允许合法持有或者合法获得受保护作品或者资料复制件的自然人,为了个人使用目的进行私人复制,但是,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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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06 第71条第7附条[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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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08 1.录音录像制品的作者和制作者、视听作品的原始制作者、录像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以及上述人员的权利继受人有权根据本法第71条第6附条的规定,因私人复制录音录像制品而获得报酬。对利用数字或者类似方法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其报酬依据相关仪器的终端销售价格来确定;对利用多功能仪器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其报酬依据类似于该多功能仪器录制部分组建的其他仪器的价格来计算,当上述计算方式无法实现时,上述报酬为固定数额。以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数字或者类似存储介质录制音频和视频的,其报酬为该介质存储数量相对应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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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10 2.在听取本法第190条规定的委员会、本条第1款规定的仪器与载体生产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文化遗产部部长应当通过部长令确定报酬。在确定报酬时,应当考虑是否添加了本法第102条第4附条规定的技术措施以及数字复制件对类似复制件的不同影响。[69]上述部长令应当每三年修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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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12 3.在意大利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本条第1款规定的仪器或者载体的,应当支付报酬。上述主体应当每3个月向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提交一份声明,其内容包括销售情况与应当支付的报酬。未支付相应报酬的,录制仪器或者载体的经销商负有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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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14 4.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被处以应付报酬两倍的行政罚款;情节较为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还应当暂停其从事商业或者工业活动的许可证或者授权书15天至3个月,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授权书。[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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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16 第71条第8附条[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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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18 1.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录音仪器和载体的报酬应当支付给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将该报酬扣去费用后进行分配,50%支付给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50%支付给录音制品制作者,也可以通过上述人员的行业协会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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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20 2.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收到依本条第1款分配的报酬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此报酬的50%支付给相关表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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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22 3.本法第71条第7附条规定的录制视频仪器和载体的报酬应当支付给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将该报酬扣去费用后进行分配,也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分配,30%支付给作者,剩余的70%在视频作品最初的制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表演者之间平均分配。如果属于1992年2月5日第93号法律第7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和宗旨的,表演者的份额应当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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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24 第三节 共同规则[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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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26 第71条第9附条[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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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28 1.本章及本法其他规定的例外与限制,在适用于任何人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自由支配被保护的作品或者其他资料时,不能与该作品或者其他资料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亦不能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正当的损害。[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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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30 第71条第10附条[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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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32 1.本章规定的著作权的例外和限制亦适用于本法第一章、第一章附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对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规定;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亦适用于本法第二编的其他章节及第二编附编第一章。[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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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34 [1a]该法的实施条例于1942年5月18日颁布。———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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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36 [1]本款的增加来自于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1条。此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1条加入第2款的后半部分(以及在选择或编排材料方面具有作者智力创造的数据库)。——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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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38 [2]本项的修订来自于2001年2月2日第95号立法令第22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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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40 [3]本项的增加来自于1979年1月8日第19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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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5942 [4]本项的增加来自于197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2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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