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86491
1702786492
[34]原授予公共文化部的职权转授予内阁总理(1944年7月3日第163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4年12月12日第407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8年4月8日第274号立法令)。——译者注
1702786493
1702786494
[35]参见1963年4月2日内阁总理令。——译者注
1702786495
1702786496
[36]参见1963年4月2日内阁总理令。——译者注
1702786497
1702786498
[37]本条原有的第2款至第4款均被1979年1月8日第19号共和国总统令废除。——译者注
1702786499
1702786500
[38]原授予公共文化部的职权转授予内阁总理(1944年7月3日第163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4年12月12日第407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8年4月8日第274号立法令);参见2008年1月9日第2号立法令第1.3,1.9条、第23条的说明。——译者注
1702786501
1702786502
[39]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1702786503
1702786504
1702786505
1702786506
1702786508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编第二附编 有关数据库创建者权利、用户权利及义务的规定[1]
1702786509
1702786510
第一章 数据库创建者的权利[2]
1702786511
1702786512
第102条第2附条[3]
1702786513
1702786514
1.本编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1702786515
1702786516
(1)数据库创建者:为数据库的创建、核对或者引荐作出了重大投资,即为前述目的投入了金钱、时间或者劳动;
1702786517
1702786518
(2)摘录:以任何方式或者其希望的形式,永久或者临时地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复制到其他载体上。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的出借行为不构成摘录行为;
1702786519
1702786520
(3)再使用:通过发行复制品、出租、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播放、将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以其希望的形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本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的出借行为不构成再使用行为。
1702786521
1702786522
2.权利人未在或者未同意在欧盟成员国境内首次销售其数据库复制品的,对复制品的再销售控制权在欧盟境内并不用尽。
1702786523
1702786524
3.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法律对数据库给予保护的同时,在不损害数据库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权利的情形下,数据库的创建者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实质部分进行摘录或者再使用。
1702786525
1702786526
4.本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亦适用于其创建者或者权利人是欧盟成员国公民或者在欧盟境内居住的人的数据库。
1702786527
1702786528
5.本条第3款的规定还适用于根据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设立的、在欧盟境内有公司住所、行政中心或者主要活动中心的企业和公司;如果公司或者企业在欧盟境内仅有公司住所的,还应当与欧盟成员国的经济之间存在有效而又持续的关系。
1702786529
1702786530
6.数据库创作者的排他性权利,自数据库创建完成的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存续15年。
1702786531
1702786532
7.对于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以任何方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其第6款规定的权利自首次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次年的1月1日起算存续15年。
1702786533
1702786534
8.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订或者补全,并作出了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重大投资,其修订或者补全后的数据库的保护期为15年,自创建完成之时或者自首次交由公众处分之时起算。
1702786535
1702786536
9.对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重复系统地摘录或者再使用的,如果违背数据库的正常操作或者会给数据库的创建者造成不正当的损害时,禁止此种摘录或者再使用。
1702786537
1702786538
10.本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可以法律规定的任何方式或者形式获得或者转让。
1702786539
1702786540
第二章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4]
[
上一页 ]
[ :1.70278649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