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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第3附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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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不得给著作权人或者其他与数据库中的作品或者贡献有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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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任何方式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不得实施违背数据库正常操作或者造成数据库创建者不当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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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无论何种原因交由公众自由支配的数据库进行利用的合法用户,无论因何目的对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进行摘录或者再使用时,无需得到数据库创建者的许可;该非实质性的标准应当从质与量上进行考虑。合法用户被许可摘录或者再使用数据库部分内容的,本章的规定仅适用于该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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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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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编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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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章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根据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1998年1月1日以前15年内创建完成的、符合该立法令第5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的数据库,此前完成的行为及获得的权利不适用此规定。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生效时该期间内创建完成的数据库。——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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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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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章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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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的增加来自于1999年5月6日第169号立法令第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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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编第三附编 技术保护措施。权利信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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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第4附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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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以及本法第102条第2附条规定的权利人,可以在作品或者受保护的材料上添加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该技术保护措施包括所有正常运行时可用于阻止或者限制未经许可行为的技术、装置或者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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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人可以通过水印、扭曲或者其他使作品或者受保护材料变形的方式控制对作品或者受保护材料的使用,也可以通过控制生产复制品的机械装置限制对作品或者受保护材料的使用,这些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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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第一编第四章第六节与计算机软件相关规定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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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第5附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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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及第102条第2附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人,可以在作品或者受保护的材料上插入权利归属的电子信息,亦可以将该电子信息告知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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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载有权利归属的电子信息应当与作品或者受保护的材料、作者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一致。该电子信息还可以包括作品或者受保护材料的使用期限或者条件、代表该信息的数字或代码或者其他具有识别性的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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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章的增加来自于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23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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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的增加来自于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23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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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的增加来自于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23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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