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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第2附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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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未确定提起实体诉讼期限的,该诉讼应当在20个工作日或者31个自然日之间属于较长的期限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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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所指的期限从保全措施被当庭宣布之日或者保全措施通知被送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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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实体诉讼的,或者提起实体诉讼后又撤诉的,保全措施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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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采取的经济措施以及其他可以提起具有实体诉讼判决效力的保全措施,不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中,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起实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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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第3附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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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害方能够证明存在着危及对方损害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71条的规定,对推定为侵权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可预见的损害赔偿数额范围内进行扣押,包括冻结其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措施。基于上述目的,在商业领域内发生侵权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提供银行、信贷机构和商业性信息,也可以依职权获取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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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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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对保全措施的规定,经济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发出阻止任何侵害其权利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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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禁令中,对此后被证实的侵权行为或者不遵守禁令、或者迟延执行禁令措施的行为,法官可以确定行为人应当支付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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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起司法程序时,证实未支付与本法第73条和第73条第2附条规定的权利相关报酬的,在要求支付该报酬的同时,还应当判处15天至180天的禁止使用录音制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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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起司法程序时,证实使用了本法第74条规定的造成录音制品制作者损害的录音制品的,在禁止使用录音制品的同时,还可以处以260欧元至5200欧元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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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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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和下节规定的诉讼由本法第180条和第184条规定的公共团体之一提起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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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述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为权利人利益提起诉讼的,可以依据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而无需经专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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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公共团体实施被要求提供担保的行为时,可以免除提供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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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述公共团体指定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有关著作权及与该团体其他职能相关的证明;该证明具有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规定的执行依据的效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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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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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使用权的作者在该权利转让后,为保护其利益,可以随时参与受让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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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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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依职权,法官可以责令将判决书主文在一种或者多种报纸上公布,相关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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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条[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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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列主体也可以通过诉讼对本法确认的经济使用权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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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占有该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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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人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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