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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6附条[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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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扣押物因其自身价值原因难以保管的,依据1989年7月28日第271号立法令批准的刑事诉讼法典施行与协调暂时规则第83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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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的规定,凡用于本法第171条第2附条、第171条第3附条和第171条第4附条所涉犯罪行为的设备和材料,非法复制、转载、出让、销售、占有、进口至意大利,或者没有经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标注的、假冒或者篡改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标注的,或者将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标注用于不同作品上的盒式录像磁带及其他视听、录音、信息或者多媒体复制品,可以请求对其给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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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属于其他法律主体的财产,在与该财产利益相关者是被告之一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前数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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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7附条[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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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171条第3附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亦适用于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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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进行本法第181条第2附条规定的标注的复制品制作者或进口者,在30天内未通知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的;自将复制品投入国内市场或者自载明识别复制品所需数据输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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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谎称已履行本法第181条第2附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的;但是,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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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8附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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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欺诈为目的,生产、销售、进口、促销、安装、修改、为公共和个人目的使用附条件的无线、卫星、电缆及类似数字方式传播的解码设备或者部分解码设备,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以500万里拉[2582欧元]至5000万里拉[25822欧元]的罚金;但是,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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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明显严重的,其刑罚不得低于2年有期徒刑,罚金不得低于3000万里拉[15493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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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8附条之附条[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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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法官依本法第156条第3附条进行讯问之人,或者回答讯问时提供虚假信息之人,将被减半处以《刑法典》第372条规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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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9附条[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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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司法机关的文书确认其侵权之前,主动交代并提供其知道的全部信息的,同意指认本法第171条第3附条和第171条第4附条规定的非法活动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他复制者或者发行者,或者没收的视听或者录音制品复制件或者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仪器或者材料数量众多的,本法第171条第2附条、第171条第3附条和第171条第4附条规定的主刑减轻至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并且不适用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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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171条第2附条第1款、第171条第3附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活动的策划者或者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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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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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过失实施本法第171条所涉行为的,处1032欧元[47]以下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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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居间人违反本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的,处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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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本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153条规定之人,将被处以停止其执业活动或者商业活动6个月至12个月,并处以1034欧元至5165欧元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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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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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根据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构成更严重犯罪的,均适用前数条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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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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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节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随时以民事原告的资格要求刑事法官适用本法第159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措施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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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附条[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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