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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任何措施全部或者部分地非法复制、转载、播放或者向公众转播用于电视、电影网的作品的;销售或者出租唱片、磁带或者其他类似包含了音乐、电影或者类似视频作品或者系列动画片的其他类似复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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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任何措施全部或者部分地非法复制、播放或者向公众转播文学、戏剧、科学或者教育、音乐或者音乐剧、包括将多媒体作品植入集合作品或者汇编作品在内的多媒体作品以及数据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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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尽管没有参与复制,但是将本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非法复制品进口至意大利,为销售或者发行而占有、发行、流通、或者以出租等方式转让、公开放映、或者以任何措施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进行播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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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销售或者发行而占有、流通、销售、出租、或者以任何名义转让、公开放映、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播送录像带、音乐磁带、包含音乐、电影、视频作品或者系列动画片在内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的人,根据本法规定,应当由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在上述载体上进行标注却未进行标注或者假冒标注或者替换标注的;[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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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与合法发行人达成协议而以任何方式传输或者播放用于对附条件接收进行解码的全部或者部分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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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用于获得加密服务的特别解码设备或者元件进口至意大利,为销售或者发行而持有、发行、销售、出租,或者以任何名义转让、商业促销、安装该设备或者元件未支付使用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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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附项 生产、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者以任何名义转让、为销售或出租而发布广告、为商业目的持有仪器、产品或者元件,或者提供具有规避本法第102条第4附条规定的有效技术措施的主要意图或者商业使用服务的,或者提供以实现或者便于规避上述措施为目的的计划、生产、调整或者实现的服务的。这些技术措施包括权利人主动自愿或者因权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协议移除技术措施之后、执行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措施之后适用的或者其余的技术措施;[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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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法移除本法第102条第5附条规定的电子信息,为发行目的而进口、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转播、向公众播放或者交由公众自由支配被移除或者替换电子信息的作品或者受保护的其他资料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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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下列行为将被处以1年至4年有期徒刑或者处以500万里拉[2582欧元]至3000万里拉[15493欧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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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转载、复制、传输或者传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流通、以任何名义转让或者进口受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立法保护的作品的复制品超过50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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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项 违反本法第1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35]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以任何方式置于计算机网络系统中以向公众传播的;[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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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制、发行、销售或者流通、进口受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利法保护的作品的工业行为,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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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策划或者组织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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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显著轻微的,可以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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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导致下列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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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刑法典第30条和第32条第2附条规定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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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公布判决内容[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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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暂停进行生产或者商业活动的广播电视传播许可证或者授权书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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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适用前数条款规定的罚金所得收入,归属画家、雕塑家、音乐家、作家和剧作家的国家救济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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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4附条[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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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进行下列行为的,判处一年以内的监禁或者处以100万里拉[516欧元]至1000万里拉[5164欧元]的罚金,但是,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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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或者以任何名义出让合法获得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件、复制件或者载体的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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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本法第80条规定的艺术演出固定在视频、音频或者视听载体上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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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5附条[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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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规定,以典卖方式或者附解除条件出售方式出租的,当回赎或者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出售人应当返还一定款额;该款额低于已支付的价款或者购买人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其他名义的价款,即返还款额应当低于销售价款。[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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