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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欺诈为目的,生产、销售、进口、促销、安装、修改、为公共和个人目的使用附条件的无线、卫星、电缆及类似数字方式传播的解码设备或者部分解码设备,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以500万里拉[2582欧元]至5000万里拉[25822欧元]的罚金;但是,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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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明显严重的,其刑罚不得低于2年有期徒刑,罚金不得低于3000万里拉[15493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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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8附条之附条[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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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法官依本法第156条第3附条进行讯问之人,或者回答讯问时提供虚假信息之人,将被减半处以《刑法典》第372条规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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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第9附条[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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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司法机关的文书确认其侵权之前,主动交代并提供其知道的全部信息的,同意指认本法第171条第3附条和第171条第4附条规定的非法活动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他复制者或者发行者,或者没收的视听或者录音制品复制件或者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仪器或者材料数量众多的,本法第171条第2附条、第171条第3附条和第171条第4附条规定的主刑减轻至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并且不适用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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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171条第2附条第1款、第171条第3附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活动的策划者或者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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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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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过失实施本法第171条所涉行为的,处1032欧元[47]以下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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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居间人违反本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的,处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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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本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153条规定之人,将被处以停止其执业活动或者商业活动6个月至12个月,并处以1034欧元至5165欧元的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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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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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根据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构成更严重犯罪的,均适用前数条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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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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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节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随时以民事原告的资格要求刑事法官适用本法第159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措施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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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附条[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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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在适用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将被处以行政罚款,其罚款金额相当于被侵害作品或者制品的市场价格的两倍,但是不得低于103欧元。如果价格不易确定的,处以103欧元至1032欧元的行政罚款。非法复制的行政罚款的额度依据每次违法及每份复制品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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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3附条[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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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以包括利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在内的任何措施,通过无线或者电缆非法使用、复制、转载作品或者受保护的资料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购买、出租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视听、录音、信息或者多媒体制品的复制品,或者安装适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产品或者元件的,在其行为不与第171条、第171条第2附条、第171条第3附条、第171条第4附条、第171条第5附条、第171条第7附条和第171条第8附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处以154欧元的行政罚款,以及处以没收上述物品并在全国发行的日报上公布措施的附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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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重犯、累犯或者侵权次数或者购买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数量众多的,行政罚款额增加至1032欧元,并没收上述设备及物品,且在两份或者多份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或者一份或者多份专业期刊上公布措施;违法行为涉及企业活动的,还应当撤销其进行广播电视传播的许可证或者授权书、从事生产或者商业活动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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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4附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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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174条第2附条和第174条第3附条实施行政罚款所得款项,依据经济财政部部长令,纳入国家预算以进行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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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百分之五十的款额依据规定划归司法部,用于加强预防和确认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设备。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部部长与内政部部长协商后依法令建立司法部的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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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剩余款额中拨出专门资金,依据经济财政部部长确认的条件用于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26条第3款附款及此后修订法案中规定的信息化农村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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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5附条[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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