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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本节规定的商业活动或者许可活动中的非故意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时,检察院应当向警官以通知的形式指出对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有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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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参考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的因素,可以在理由明确时采取措施,在不妨害可能采取的刑事扣押的情形下,禁止其在15日至3个月内进行经营或者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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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在第2款规定的禁止期间之外以附加行政处罚的名义,判处其在3个月至1年内禁止进行经营或者相关活动。该处罚适用1981年11月24日第689号法律第24条的规定。构成重犯或者累犯的,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活动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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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影像洗印企业、同期配录和后期生产、印刷及其他与假冒复制品相关的工业生产活动,以及电视节目的播放或者接收。在刑事诉讼期间,暂停1965年11月4日第1213号法律第45条及后续修订法案中所规定的优惠;处以刑罚的,撤销该优惠,并于至少2年期限内不得重新获得该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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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系由2010年4月30日的第64号立法令第6.1条规定作出的修改;截至目前尚未转换为法律。——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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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的增加来自于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7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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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款的增加来自于1992年12月29日第518号立法令第7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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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92条第2款已被废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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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款被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41条第2款废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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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的修改来自于1975年3月8日第39号法律第13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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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条的增加来自于1996年10月23日第581号立法令第9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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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原授予公共文化部的职权转授予内阁总理(1944年7月3日第163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4年12月12日第407号意大利王国时期的摄政官立法令;1948年4月8日第274号立法令)。——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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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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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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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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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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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条目前仅有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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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本款的修改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法律第4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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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本条的修订来自于2006年第140号法律第7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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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本条的修订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立法令第5.1.1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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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本条的插入来自于2006年第140号法律第8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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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本条的插入来自于2006年第140号法律第8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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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本条的修改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法律第6条第1款、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24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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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本项的修改来自于2000年8月18日第248号法律第7条第1款、2003年4月9日第68号立法令第25条第1款。——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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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本条的修订来自于2006年第140号法律第12条。——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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