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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比如直接将现场表演通过互联网进行播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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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传播可能化行为”是自动公众传播的前提行为或者准备行为,也就是将有关内容上载到互联网站上、从而使该内容处于应公众请求可以进行自动公众传播可能化状态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这种行为应当受著作权人控制,是考虑到究竟何时进行、对谁进行了自动公众传播的行为,著作权人往往难以把握,因而需要有一种权利控制自动公众传播的前提或者准备行为,以保证自动公众传播权能够收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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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本著作权法所指的二次作品,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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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概念,在各个作品中各个部分可以分割单独使用的情况下,日本著作权法并不认为属于合作作品,而是按照其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编辑作品”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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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本著作权法中经常出现“提供”和“提示”两个概念,它们的区别是:“提供”的结果会使公众得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比如转让、出租行为。而“提示”的结果虽可使公众接触到作品,但得不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比如演奏、上演、上映、朗诵等行为。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能够使公众接触到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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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与“传达”对应的日文原词是“伝達”。所谓传达,在日本著作权法中是指以让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为目的、不对作品进行任何改变的作品传播活动。相关规定请参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百条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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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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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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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作品的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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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本法所例示的作品,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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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说、剧本、论文、演讲以及其他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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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音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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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舞蹈作品、哑剧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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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绘画、版画、雕刻以及其他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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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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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质的设计图、图表、模型以及其他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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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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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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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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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只是传达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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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本法对第一款第九项所列作品的保护,不及于创作该作品所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规则、算法。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词语的含义以下列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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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机程序语言。指作为表现计算机程序手段的文字或者其他记号及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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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则。指有关如何使用特定计算机程序中的计算机程序语言的特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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