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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和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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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独立行政法人(指1999年法律第103号颁布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以下同)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2003年法律第108号颁布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行政法人。以下同)发布的告示、指示、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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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以及行政厅按照准司法程序作出的裁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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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独立行政法人或者地方行政法人对前三项所列作品的翻译或者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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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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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作者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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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品的原件上,或者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作品时,将其姓名或者名称(以下称为真名)或者代替其真实姓名的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略称等(以下称为假名)采用通常的方法作为作者名表示的人,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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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务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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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本条以下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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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法人等的提议,从事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作品,只要该计算机程序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计算机程序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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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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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中,除电影作品中被改编或者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或者其他作品的作者之外,负责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术等工作、对电影作品整体制作做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都是电影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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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适用前条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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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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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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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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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作者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为著作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称为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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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享有著作人格权和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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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作者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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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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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经其同意发表的作品。本条以下同),享有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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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该作品为原作品的二次作品,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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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具备下列各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以各项所列行为发表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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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让尚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时:通过行使著作权将作品提供或者提示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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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原件时:通过展览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将作品提示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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