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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了上述三项所列情形外,其他按照作品的性质以及使用目的和使用方法不得不进行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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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小节 著作权的权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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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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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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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上演权和演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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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为了让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而上演、演奏其作品的专有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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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之二 上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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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公开上映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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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众传播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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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包括传播可能化)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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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作者享有使用接收装置公开传达其已经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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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口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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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公开朗诵其文字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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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展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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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享有公开展览其美术作品原件或者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原件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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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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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电影作品作者享有通过发行其电影作品复制品发行电影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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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作者享有通过发行该电影作品复制品发行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的专有权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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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之二 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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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作者享有通过转让其作品(电影作品除外。本条以下同)原件或者复制品(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的复制品除外。本条以下同)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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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转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款规定不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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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公众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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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裁定,或者按照《关于实施世界版权公约的著作权法特例的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许可向公众转让的作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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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转让给公众的作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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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向特定而且少数人转让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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