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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小节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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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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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电影作品除外)的著作权,如果其作者向电影作品制作者承诺参加该电影作品的制作,则属于电影作品制作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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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播放组织专门作为播放技术手段制作的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影作品除外)的著作权中的下列权利,属于作为电影制作者的该播放组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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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播放该作品的权利,以及对已经播放的作品进行有线播放、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将信息上载到已经连接在供公众使用的通信电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的传播可能化)的权利,或者使用接收装置向公众传达已经被播放的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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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制该作品以及向其他播放组织发行该复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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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有线播放组织专门作为播放技术手段制作的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影作品除外)的著作权中的下列权利,属于作为电影制作者的该有线播放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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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线播放该作品的权利,以及使用接收装置向公众传播已经被有线播放的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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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制该作品以及向其他有线播放组织发行该复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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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小节 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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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为了私人目的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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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为了在个人、家庭或者其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使用(以下称为私人目的),除了下列情形之外,使用者可以复制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小节以下简称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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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供公众使用而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指具有复制功能,并且其装置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已经自动化了的机器)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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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避开(指删除或者改变作为技术保护手段的信号(由于技术限制原因随着储存或者传播方式的改变而发生的删除或者改变除外),其结果使该技术保护措施预防的行为可能发生,或者使该技术措施不能再发挥阻止控制的行为发生的作用。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相同)技术保护措施、并且明知避开的结果会使该技术保护措施无法发挥阻止控制的行为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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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虽在国外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国内的话会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而接收并进行数字化方式录音或者录像的复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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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为了私人目的,使用政令规定的具有数字化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具有播放业务上的特别性能、通常不是供私人使用的机器,以及附带录音功能的电话机和其他附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除外)、并在供该机器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使用的、政令规定的储存媒介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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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等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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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国会图书馆以及以供公众使用图书、档案或者其他资料为目的设立的图书馆和依照政令设立的其他设施(本条以下称为为图书馆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称为图书馆资料)复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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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请求,为了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可以为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在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的期刊上刊登的个人作品,则为全部)的复制品,但限于一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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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了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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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为其提供因为绝版或者其他类似理由而难以获得的图书资料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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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除了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为了避免因供公众使用图书资料的原本灭失、损伤或者污损,在制作代替该原本、供公众使用的电磁记录(指采用电子方式、磁气方式以及其他人的知觉无法认知的方式制作的、可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记录)时,在必要的限度内,国会图书馆可以将图书馆资料涉及的作品储存到储存媒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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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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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引用加以使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而且必须是在报道、批评、研究目的的正当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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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国家或者地方共同团体机关、独立行政法人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为了让公众知晓而制作并以其名义发表的公共关系资料、统计资料、报告和其他类似的作品,作为说明资料可以在报纸、杂志或者其他出版信息资料上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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