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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明确声明禁止转载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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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教科书等的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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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学校教育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教科书(指供经过文部科学大臣审定或者文部科学省拥有著作名义的小学、中学、高中或者中等教育学校以及其他类似学校中教育使用的儿童用书或者学生用书)上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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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在教科书上登载作品时,应当通知作者,同时应当考虑本规定的目的、作品的种类及其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标准以及其他因素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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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标准规定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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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前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在和高等学校(包括中等教育学校后期课程)的函授教育学习用书以及教科书有关的教师指导用书(限于该教科书的发行者所发行的教师指导用书)上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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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之二 为了制作放大教科书等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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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为了供由于视觉障碍、发育障碍以及其他障碍使用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存在困难的儿童或者学生学习之用,可以放大使用在该教科书中的作品的文字、图形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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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希望制作前款规定的教科书和其他复制品(除了采取盲文形式复制外,只限于复制登载在该教科书中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本款下面称为教科用放大图书)的人,在事先通知该教科书的发行者的同时,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教科用放大图书,还必须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标准向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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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按照前款作出补偿金规定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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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按照《关于促进障碍儿童和学生教学用的特定图书等普及的法律》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登载在教科书中的作品的电磁记录的人,在该提供的必要限度内,可以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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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育节目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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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学校教育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面向符合《有关学校教育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标准的学校的播放节目或者有线播放节目中,播放或者有线播放该作品,或者专门以该播放对象所在地域范围内(指《播放法》第二条之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播放服务对象地域,该法中没有规定的播放,则指《电波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播放地域。以下同)同时接收该播放为目的,对该作品进行自动公众播放(包括在连接至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传播可能化),以及在该播放节目用或者有线播放节目用的教材中登载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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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作品的人,应当通知作者,并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数量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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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关中进行的复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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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关除外)中担任教学的人以及听课的人,为了在教学过程当中使用,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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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用途以及复制的数量、复制的方式,著作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不当损害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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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前款规定的教育机关的教学过程中,在向直接听课的人提供或者提示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加以使用的情况下,或者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上演、演奏、上映或者口述方式加以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在该课堂以外的场所同时听课的人进行公众传播(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包括传播可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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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用途以及公众传播的方式,著作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不当损害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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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作为考试问题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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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为了入学考试或者其他技能考试或者检测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可以作为考试或者检测的问题进行复制或者公众传播(播放或者有线播放除外,但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包括传播可能化。下一款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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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用途以及公众传播的方式,著作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不当损害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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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复制或者公众传播的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普通许可使用费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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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为了视觉障碍者等进行的复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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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盲文的形式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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