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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申请中使用者裁定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与著作权人联系上时,在联系上之前的期间,必须根据第一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与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相当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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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在前三款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应该得到的前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可以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金中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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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根据第一款规定寄存担保金的人,该担保金的数额超过根据前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得到偿还的补偿金部分,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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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作品的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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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希望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播放组织,请求与著作权人达成播放许可协议,但未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议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播放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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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播放的作品,可以进行有线播放、专门以该播放服务地域范围内接受为目的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连接至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的传播可能化)、或者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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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从事该有线播放、自动公众传播或者传达的人,除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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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商业录音制品上的录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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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录音制品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首次销售日开始经过了3年的情况下,希望得到该商业录音制品中的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商业录音制品中已经录音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以制作其他商业录音制品的人,在请求与著作权人达成录音并通过转让该录音向公众提供的协议,但未达成协议或者无法进行协议时,经过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一般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对该音乐作品进行录音并通过转让该录音向公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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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关于裁定的程序和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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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申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裁定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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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应该缴纳手续费的人是国家或者政令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在第七十八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称为国家等)时,考虑到其业务的性质和其他情况,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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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收到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申请时,文化厅长官必须将该申请通知有关著作权人,并指定一定期间,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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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收到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申请时,文化厅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允许使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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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明显要停止其作品的出版或者其他利用的事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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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裁定申请有关的著作权人不给予播放其作品的许可存在不得已的情况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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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打算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允许使用的裁定时(根据第七款规定不作出允许使用裁定决定的除外),文化厅长官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其申辩和提供有利证据的机会。已经作出不允许使用的裁定时,必须附上书面理由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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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时,文化厅长官必须以官报的形式加以公布,并通知申请人。作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时,必须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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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收到申请利用者撤回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申请的申请时,文化厅长官必须作出不予裁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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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外,有关本节规定裁定的必要事项,按照政令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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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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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向文化审议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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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长官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同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的补偿金数额时,必须向文化审议会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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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关于补偿金数额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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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对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在得知按照这些规定作出裁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中,指不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裁定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或者减少补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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