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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合作作品著作人格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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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合作作品著作人格权,未经合作作者全体同意,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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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合作作品的各个作者,不得违反信义妨碍达成前款规定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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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合作作品的作者,可以从中选定代表行使著作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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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对代表行使前款权利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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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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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合作作品著作权和其他共有的著作权(本条以下称为共有著作权),未经其他共有者同意,各共有者不得转让所持份额,或者将所持份额作为质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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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共有著作权,未经全体共有者达成合意,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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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在前两款情况下,各共有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款的同意或者妨碍达成前款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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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前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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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成为质权标的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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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以著作权作为标的设定质权时,著作权由著作权人行使,除非设定质权时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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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对于著作权行使人转让著作权或者利用该著作权所属作品应该获得的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包括设定出版权时的对价),也可以行使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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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支付或者交付金钱或者物质之前,必须冻结接受该金钱或者物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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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根据裁定对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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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著作权人不明等情况下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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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经过一定期间提供或者提示给公众的事实明显的作品,由于著作权人不明或者其他类似原因,根据政令规定付出相当的努力仍然无法和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经过文化厅长官裁定并为著作权人寄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采用裁定的方法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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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获得前款规定裁定的人,必须向文化厅长官提交记载作品使用方法和其他政令规定事项的申请书、著作权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说明资料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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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在根据第一款规定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上,必须注明是根据同款裁定制作的复制件以及裁定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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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之二 裁定申请中的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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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提出前条第一款裁定(本条以下简称为裁定)申请的人,在参照了该作品使用方法并寄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担保金时,在裁定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在裁定决定作出之前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时,至取得联系之前的期间),可以采用与该申请中使用方法相同的方法,使用裁定申请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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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该作品作者停止该作品的出版或者其他使用的意图非常明显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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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在根据前款规定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上,必须注明属于适用该款制作的作品复制品以及提出裁定申请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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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根据第一款规定使用作品的人(以下称为申请中使用者)获得了使用作品的裁定时,不管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何,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寄存的担保金数额相当的补偿金(担保金超过补偿金时,指未超过的部分),根据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再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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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申请中使用者未获得使用作品的裁定决定时(在该决定作出前的期间已经与著作权人联系上时除外),在该决定作出之前的期间,必须根据第一款规定将与使用该作品使用费相当的费用按照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数额为著作权人寄存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同款规定已经寄存的担保金中与补偿金相当的数额(补偿金超过担保金时,指未超过的部分),视为已经寄存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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