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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或者前两款规定的补偿金的寄存或者按照同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金的寄存,在已知著作权人在国内的住所或者居所时,应该在离该住所或者居所最近的寄存所寄存。在其他的情况下,在应该在离寄存者的住所或者居所最近的寄存所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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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已经进行了前款规定寄存的人,必须及时通知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人不明或者因其他理由无法通知著作权人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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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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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真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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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以匿名或者假名发表的作品的作者,不管是否真正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可以就该作品进行真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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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作者可以通过遗嘱指定他人在其死后进行前款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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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进行了真名登记的人,推定为该登记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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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首次发行年月日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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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著作权人或者匿名、假名作品的发行者,可以就该作品的首次发行年月日或者首次发表的年月日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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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进行了首次发行年月日登记或者首次发表年月日登记的作品,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首次的发行日期或者发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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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之二 创作年月日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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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可以就其作品创作的年月日进行登记。但是,该作品创作后已经过了6个月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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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进行了前款登记的作品,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创作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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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著作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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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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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由于转移(继承和其他一般性继承除外。第二款规定相同)或者信托发生变更,或者对著作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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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著作权作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消灭(因混同或者著作权担保的债权消灭时除外),或者对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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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登记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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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登记,由文化厅长官记载于著作权登记原簿上或者进行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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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著作权登记原簿,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制成磁盘(包括根据类似方法确实可以储存信息的介质。第四款规定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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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在进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必须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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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任何人都可以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请求,要求提供著作权登记原簿的副本或者抄本及其附件的复制件,阅读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或者要求提供已经记载了储存于磁盘中的有关事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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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提出前款请求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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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根据前款规定应该缴纳手续费的人是国家等时,该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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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关于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的处理,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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