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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50 第二款 按照前款规定应该缴纳手续费的人是国家或者政令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在第七十八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称为国家等)时,考虑到其业务的性质和其他情况,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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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52 第三款 收到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申请时,文化厅长官必须将该申请通知有关著作权人,并指定一定期间,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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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54 第四款 收到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申请时,文化厅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允许使用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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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56 (一)作者明显要停止其作品的出版或者其他利用的事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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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58 (二)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裁定申请有关的著作权人不给予播放其作品的许可存在不得已的情况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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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60 第五款 打算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允许使用的裁定时(根据第七款规定不作出允许使用裁定决定的除外),文化厅长官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其申辩和提供有利证据的机会。已经作出不允许使用的裁定时,必须附上书面理由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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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62 第六款 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时,文化厅长官必须以官报的形式加以公布,并通知申请人。作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裁定时,必须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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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64 第七款 收到申请利用者撤回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申请的申请时,文化厅长官必须作出不予裁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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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66 第八款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外,有关本节规定裁定的必要事项,按照政令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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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68 第九节 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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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70 第七十一条 向文化审议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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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72 文化厅长官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同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的补偿金数额时,必须向文化审议会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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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74 第七十二条 关于补偿金数额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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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76 第一款 对按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在得知按照这些规定作出裁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中,指不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裁定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或者减少补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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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78 第二款 在前款的诉讼当中,提起诉讼的人是利用作品的人时,必须以著作权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是著作权人时,必须以利用作品的人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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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80 第七十三条 对补偿金数额异议申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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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82 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的裁定决定根据《不服行政决定审查法》提出异议时,不得将对补偿金数额裁定的不服作为对裁定决定不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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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84 但是,获得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决定的人,基于著作权人不明或者其他类似理由无法根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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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86 第七十四条 补偿金等的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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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88 第一款 必须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同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九条补偿金的人,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寄存该补偿金以代替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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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90 (一)著作权人拒绝受领补偿金或者无法受领补偿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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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92 (二)应该支付补偿金的人没有过失、无法确定著作权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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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94 (三)应该支付补偿金的人就补偿金的数额提出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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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96 (四)以该著作权作为标的设定了质权时(获得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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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8898 第二款 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提出请求时,应该支付补偿金的人除了支付自己估算的金额,还必须寄存自己估算的金额与裁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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