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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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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由于转移(继承和其他一般性继承除外。第二款规定相同)或者信托发生变更,或者对著作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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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著作权作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消灭(因混同或者著作权担保的债权消灭时除外),或者对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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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登记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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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登记,由文化厅长官记载于著作权登记原簿上或者进行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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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著作权登记原簿,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制成磁盘(包括根据类似方法确实可以储存信息的介质。第四款规定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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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文化厅长官在进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必须在官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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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任何人都可以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请求,要求提供著作权登记原簿的副本或者抄本及其附件的复制件,阅读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或者要求提供已经记载了储存于磁盘中的有关事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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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提出前款请求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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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根据前款规定应该缴纳手续费的人是国家等时,该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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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关于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的处理,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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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不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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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 记录在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件中的个人信息(指《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不适用该法第四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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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除了本节规定外,有关第一款规定的登记的必要事项,按照政令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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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之二 关于计算机程序登记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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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算机程序的登记,除了本节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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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与“发行权”对应的日文原词是“頒布権”,特指电影作品作者以及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有偿或者无偿方式转让电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作品的作者不享有发行权,对其他作品作者而言,类似发行权的内容是通过第二十六条之二的转让权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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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所以将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小说、剧本、音乐、美术等作品与其他作品分开,赋予这些作品作者发行权而不是转让权,是因为电影作品发行时,这些作品也必然被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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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款规定即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常说的发行权用尽原则。但由于日本著作权法将发行权和转让权分开了,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中就只存在电影作品以外的作品转让权用尽原则,而不存在电影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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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该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第一项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的转让权国内用尽原则,第二、三项规定的是裁定情况下转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第四项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转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第五项规定的则是转让权国际用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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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注意的是,该条并不是说日本著作权法不保护电影作品或者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的出租权。对该条的理解要结合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的规定。由于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赋予了电影作品作者和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的作者发行权,而发行权中又包含了本条规定的出租权控制的行为,因此本条中才将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中被复制作品排除在出租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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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本著作权法该款规定的是,只要第十六条规定的导演、演员、摄影者、美工等对电影作品的整体制作作出了独创性的作者同意参加的电影制作,则不管其是否同意,该电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都属于电影制作者,即投资制作电影的人。说简单一点,该条实质就是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电影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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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播放组织、有线播放组织制作的电视连续剧、报道节目等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作出了与一般电影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不同的规定。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电影作品的所有著作权都原始归电影制作者,而播放组织和有线播放组织专门作为播放技术手段制作的电影作品,只有该条第二款、第三规定的权利才属于播放组织和有线播放组织。日本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理由在于日本著作权法立法者认为播放组织、有线播放组织为了播放而制作的电视连续剧等电影作品不同于一般电影作品,通常不存在转用的利用形态。该种规定已经受到了许多日本学者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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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该种私人目的使用的例外是日本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打击提供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音乐、电影、漫画等下载的网站。按照该项规定,虽然是为了私人目的,但如果明知某个网站提供的彩铃音乐、动漫等下载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自动公众传播权)的彩铃音乐、动漫而通过数字化方式下载的,其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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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这种补偿金即《日本著作权法》第五章规定的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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