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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本著作权法经过2009年修改之后,为了视觉存在障碍的人可以进行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了。就形式看,主要表现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就内容看,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障碍者种类范围扩大了,由原来单纯双目失明的人扩大到了通过视觉认识事物存在障碍的人,比如因为发育原因导致视力存在先天性缺陷的人,色盲的人。二是允许复制的主体由原来的政令规定的从事盲文图书馆等视觉障碍者福利事业的设施扩大到了依照政令规定从事和视觉障碍者福利有关的事业者,这样公共图书馆等也有可能被指定因而进行该款规定的合理使用。三是允许的行为由原来的制作录音图书、出租录音制品、自动公众传播扩大到了以对视觉障碍者来说必要的方式复制、复制品的出租、转让、自动公众传播,这样,制作对视觉障碍者来说必要的放大图书、数字化图书等都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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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本著作权法经过2009年修改之后,为了听觉存在障碍的人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也扩大了。就形式上看,主要表现在第三十七条之二。就内容上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复制的作品范围由原来的播放、有线播放的作品扩大到了通过听觉可以认识表现的作品。据此,电影作品也可以按照该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二是听觉障碍者的种类范围由原来单纯的两耳失聪的人扩大到了通过听觉认识事物存在障碍的人,从而将因为发育原因导致听觉存在先天性缺陷的人、重听、听力衰减导致收听困难的人都包括在内了。三是可以复制的主体由原来的根据政令规定从事听觉障碍者福利事业的人扩大到了政令规定的从事有关障碍者福利事业的人,据此公共图书馆等也可能被指定因而进行本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四是允许的行为由原来的同步字幕自动公众传播扩大到了采取对于听觉障碍者来说必要的方式进行的复制、自动公众传播,以及复制、发行附加影像的字幕等。据此,异时的字幕传播、制作手语、发行带有字幕的电影等都成为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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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条是日本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为了应对目前在日本流行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网络上的拍卖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在此之前,日本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在争论,为了拍卖的需要,而将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图像挂在网络上,以便介绍商品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自动公众传播权,但结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为了统一意见,更为了促进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作为商品时的自由流通,日本著作权法干脆直接对此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个规定,为了拍卖、出租等的需要,作为介绍商品的一种手段,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受托人或者其他有权进行处分的人,可以对该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进行复制和自动公众传播,具体包括在互联网上挂出作品图像、在电视上播放作品画像、在报纸、或者杂志等其他媒介上登载作品复制品。但是这些作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权进行处分的人在为了许诺销售而复制时,必须受到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必须采取手段防止公众复制这些作品,比如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公众复制。二是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这个方面的措施主要是指复制或者自动公众传播的作品复制品必须符合政令规定的大小、精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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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该条是日本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一种限制著作权的例外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互联网上信息传播的效率化。按照该条规定,提供缓存、镜像、备份等服务的通信事业者在作品在其服务器中进行传播的过程中,在该条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对该作品进行缓存、镜像、备份,而无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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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该条规定是日本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限制著作权的例外规定,目的在于保证提供信息检索服务的人能够顺利收集、整理、提供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虽然该条立法特别啰嗦、复杂,但其中心的意思是:信息检索服务提供者为了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并提供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互联网上采取了措施明确禁止信息检索服务提供者收集的信息不得进行收集。二是信息检索服务提供者知道提供的信息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得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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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该条规定也是日本2009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按照该条的规定,在网络上打印、浏览或者收看时,不但瞬间复制、缓存复制是合法的,而且为了更加顺利和有效率地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将需要打印、浏览或者收看的合法作品长久地存入计算机内存也是合法的。比如通过某个网页打印、浏览或者收看作品时,将包含作品的网页地址收藏起来,下次再打印、浏览或者收看时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一系列的搜索,只要直接点击收藏的网页地址,包含作品的界面就立即跳出来,然后就可以开始直接打印、浏览和收看了。这样就节省了大量搜寻的时间。但是,这种限制本身又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被打印、浏览或者收看的作品不侵害著作权。二是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九款第七项的规定,不能将收藏的网页中包含的作品用于除了为了快速获得上述打印、浏览或者收看的作品以外的其他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要将按照第四十七条之八保存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合法作品复制品中包含的作品用于其他目的,还是必须通过搜索等一系列程序获得计算机最先能够接触到的该作品复制品。日本著作权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大概在于为了避免将按照第四十七条之八保存在计算机内存当中的作品复制品进行上述目的以外的直接利用因而导致该作品在网络上其他地方被利用时的点击率减少、并进而导致著作权人收入减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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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该款规定的意思是:由于没有继承人或者法人等解散,电影著作权消失时,该电影作品中被利用的小说、剧本等作品作者利用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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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该款的意思是说,虽然原来以团体名义发表、但后来改成了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事实发生在该作品发表后50年内,则该作品的保护由原来的50年延长到作者死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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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该款规定有些令人费解,因此必须结合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理解,具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以团体名义发表的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其保护期为发表后或者创作后50年。二是虽然不是以团体名义发表但使用者是团体的计算机软件,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视为以团体名义发表的职务作品,其保护期为发表后或者创作后50年。三是虽然计算机软件属于职务创作,但如果因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规章规定个人是使用者的,并且以个人名义发表的,则保护期应该按照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计算,即存续到作者死亡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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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章 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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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出版权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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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享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的人(本章以下称为复制权人),可以针对负责将其作品以文书或者图画形式出版的人设定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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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复制权人在以其复制权为标的设定了质权时,只有获得质权人许可,才能设定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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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出版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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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出版权人享有根据设定行为的规定、以发行为目的、将出版权标的的作品按照原样印刷或者采用其他物理的、化学的方法作为文书或者图画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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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在出版权保护期限内,当作品的作者死亡或者除了设定行为有特别规定外,从出版权设定后首次出版之日起经过了三年之后,不管前款的规定如何,复制权人可以将该作品收入全集或者其他编辑物(限于只有该作者作品的编辑物)并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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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出版权人不得许可他人复制作为出版权标的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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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出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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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权人对于作为出版权标的的作品,负有下列各项列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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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设定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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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收到复制权人对复制该作品必要的原稿或者其他原件或者与此类似的介质之日开始六个月内,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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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惯例继续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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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作品的修改、增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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