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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表演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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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之二 姓名表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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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其表演时,享有是否将其姓名、艺名或者其他名字作为其表演者名使用的权利,以及是否表明其表演者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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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使用表演的人,只要表演者没有特别声明,可以按照表演者已有的表明表演者的方式表明表演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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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表演者名的表示,按照表演的使用目的以及方法不会产生损害表演者对其表演主张的利益时,在不违反公众的惯例情况下,可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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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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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者《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表演时,按照该表演者已有的表明表演者名的方式表明表演者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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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当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共同团体机关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表演、省略该表演者名的表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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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之三 保护表演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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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有权保持其表演的完整性,可以禁止损害其名誉或者声望改变、删除或者其他改变其表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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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表演的性质以及使用目的和方法不得不进行的改变或者不违反公正的惯例的改变,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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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录音权和录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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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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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经过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人许可(指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许可。本节以下以及下一节的规定相同)在电影作品中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除了将该表演在录音介质上进行录音之外(专门和影像一起播放的录音介质除外),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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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播放权和有线播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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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播放或者有线播放其表演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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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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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线播放被播放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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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播放或者有线播放下列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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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过享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许可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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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录音介质以外的介质上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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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之二 传播可能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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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进行传播可能化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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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演,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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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过享有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许可进行录像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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