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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款 达不成前款规定的协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就二次使用费的数额请求文化厅长官进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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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款 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裁定以及二次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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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第七十条第三款中的“著作权人”,应替换为“当事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利用作品的人”,应替换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播放组织等”、“著作权人”应替换为“同条第五款的团体”,第七十四条中的“著作权人”应替换为“第九十五条第五款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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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款《关于禁止私人独占以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第十款协议所作出的决定以及据此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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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及不当损害相关事业者的利益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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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款 除了第五款至前款的规定外,有关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支付以及第五款规定的团体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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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之二 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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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通过转让其表演的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向公众提供其表演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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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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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过享有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许可录像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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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表演当中,采用同款规定的录音介质以外的介质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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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通过下列方式转让的表演(前款各项列举的表演除外。本条以下规定相同)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第一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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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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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裁定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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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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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特定而且少数人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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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损害相当于第一款规定权利的权利、经过相当于同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在国外转让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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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之三 出租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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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通过出租对其表演进行了录音的商业录音制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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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已过政令规定的从首次销售之日起开始起算1个月以上但未超过12个月期间的商业录音制品(包括所有与该商业录音制品具有同样内容的复制品。以下称为过期商业录音制品)的出租,前款规定不适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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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以向公众出租商业录音制品为业的人(以下称为出租业者),通过出租过期商业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必须向该表演(限于著作邻接权在保护期限内的表演)的表演者支付合理的报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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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第九十五条第五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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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同条第十款中的“播放组织等”以及同条第十二款中的“九十五条第一款的播放组织等”,应替换为“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款的出租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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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获得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可由前款规定中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五款的团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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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第九十五条第七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准用第四款后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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