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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58 第三节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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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60 第九十六条 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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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62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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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64 第九十六条之二 传播可能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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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66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传播可能化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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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68 第九十七条 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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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70 第一款 播放组织等使用商业录音制品进行播放或者有线播放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不向听众或者观众收取任何费用(指以任何名义对录音制品的声音进行提示时收取的费用),在接受该播放的同时进行有线播放的除外),必须向该录音制品(限于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并在邻接权保护期限内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二次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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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72 第二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受保护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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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74 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中的“固定在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应替换为“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款中“表演者受保护的期间”应替换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受保护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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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76 第三款 获得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只有由在国内从事商业录音制品制作为业的相当数量的人组成的团体中(包括其联合体)、经过该团体同意并经文化厅长官指令的团体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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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78 第四款 第九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以及前款规定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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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80 第九十七条之二 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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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82 第一款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通过转让其复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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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84 第二款 通过下列方式转让的录音制品复制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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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86 (一)前有前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向公众转让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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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88 (二)按照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裁定向公众转让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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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90 (三)适用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的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转让给公众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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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92 (四)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向特定而且少数的人转让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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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94 (五)不损害相当于前款规定权利的权利、相当于前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在国外转让的录音制品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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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96 第九十七条之三 出租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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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298 第一款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通过向公众出租复制该录音制品的商业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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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300 第二款 在出租过期商业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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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302 第三款 录音制品出租业者,在通过出租过期商业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限于邻接权保护期限内的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必须向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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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304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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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306 第五款 第九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规定的报酬以及前款中准用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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