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89227e+09
1702789227
1702789228 (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表演当中,采用同款规定的录音介质以外的介质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
1702789229
1702789230 第三款 通过下列方式转让的表演(前款各项列举的表演除外。本条以下规定相同)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第一款规定不适用。
1702789231
1702789232 (一)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1702789233
1702789234 (二)根据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裁定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1702789235
1702789236 (三)适用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转让给公众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1702789237
1702789238 (四)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特定而且少数人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1702789239
1702789240 (五)不损害相当于第一款规定权利的权利、经过相当于同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在国外转让的表演录音介质或者录像介质。
1702789241
1702789242 第九十五条之三 出租权等
1702789243
1702789244 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通过出租对其表演进行了录音的商业录音制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的专有权利。
1702789245
1702789246 第二款 已过政令规定的从首次销售之日起开始起算1个月以上但未超过12个月期间的商业录音制品(包括所有与该商业录音制品具有同样内容的复制品。以下称为过期商业录音制品)的出租,前款规定不适用。[1]
1702789247
1702789248 第三款 以向公众出租商业录音制品为业的人(以下称为出租业者),通过出租过期商业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必须向该表演(限于著作邻接权在保护期限内的表演)的表演者支付合理的报酬。[2]
1702789249
1702789250 第四款 第九十五条第五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1702789251
1702789252 在此情况下,同条第十款中的“播放组织等”以及同条第十二款中的“九十五条第一款的播放组织等”,应替换为“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款的出租业者”。
1702789253
1702789254 第五款 享有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人获得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可由前款规定中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五款的团体行使。
1702789255
1702789256 第六款 第九十五条第七款至第十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准用第四款后段的规定。
1702789257
1702789258 第三节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1702789259
1702789260 第九十六条 复制权
1702789261
1702789262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1702789263
1702789264 第九十六条之二 传播可能化权
1702789265
1702789266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传播可能化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
1702789267
1702789268 第九十七条 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
1702789269
1702789270 第一款 播放组织等使用商业录音制品进行播放或者有线播放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不向听众或者观众收取任何费用(指以任何名义对录音制品的声音进行提示时收取的费用),在接受该播放的同时进行有线播放的除外),必须向该录音制品(限于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并在邻接权保护期限内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二次使用费。
1702789271
1702789272 第二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受保护的期间。
1702789273
1702789274 在此情况下,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中的“固定在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应替换为“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款中“表演者受保护的期间”应替换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受保护的期间”。
1702789275
1702789276 第三款 获得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只有由在国内从事商业录音制品制作为业的相当数量的人组成的团体中(包括其联合体)、经过该团体同意并经文化厅长官指令的团体才能行使。
[ 上一页 ]  [ :1.70278922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