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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从下列各项规定的时间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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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演从进行了表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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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录音从声音首次被固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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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播放从进行了播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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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线播放从进行了有线播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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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至下列各项规定的时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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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演从进行了表演之日的第二年起经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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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录音从发行之日的第二年起经过50年(声音首次被固定之日开始50年之内未发行时,从声音首次被固定之日的第二年起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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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播放从进行了播放之日的第二年起经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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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线播放从进行了有线播放之日的第二年起经过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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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表演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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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表演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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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人格权,专属于表演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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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之三 表演者死亡后人格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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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共提供或者提示表演的人,即使在该表演的表演者死亡后,也必须像表演者仍然在世一样,不得从事侵害表演者人格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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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按照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其他因素,该行为不会违背表演者意愿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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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权利的限制、转让、行使等以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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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著作邻接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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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项除外。下款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除外)以及第四十七条之四至第四十七条之八的规定,准用于邻接权标的的表演、录音、播放或者有线播放的利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九的规定,准用于邻接权标的的表演或者录音制品的利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邻接权标的的表演、录音或者有线播放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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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同条[3]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替换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条之三”,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替换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条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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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按照前款中准用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二或者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下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复制表演、录音、播放或者有线播放(以下称为表演等)的声音或者影像的情况下,存在注明其出处的惯例时,必须采用与上述复制方式相适应的、公认合理的方法和程度,注明其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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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按照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可以复制在教科书中登载的作品时,对适用同款规定制作的录音介质中录制的表演或者该录音介质的录音制品,可以通过复制并为了同款规定的目的转让该复制物的方式向公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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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符合第三十七第三款政令规定的从事与视觉障碍福利有关的事业的人,根据同款规定可以复制视觉作品时,对于适用同款规定制作的录音介质中录音的表演或者有关该录音介质的录音制品,可以通过复制、为了同款规定的目的进行传播可能化以及转让其复制品的方式向公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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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成为著作邻接权标的并且已经播放的表演,可以专门以播放服务对象地域范围内接收为目的进行传播可能化(限于在连接至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线路上的自动公众传播服务器中上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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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损害对该播放享有第九十九条之二规定权利的人的权利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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