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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曲者,即为视听作品创作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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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开表演视听作品,无线电或者电缆播放视听作品时,作为用于视听作品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保留其上述音乐作品使用的获酬权。四、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即组织创作这种作品的人(制片人),其权利依据本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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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者在视听作品的任何一种使用中有权署名,或者要求署名。如无相反证明,通常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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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为视听作品组成部分之作品的各位作者,无论是现有作品的作者(作为电影剧本基础的作品作者及其他作者),还是视听作品制作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作者(总摄影师、总美术师及其他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保留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业已转授制作者或者他人的,或者依照其他法定原则转归制作者或者他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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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4条 官方文件草案、官方象征和标志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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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官方文件草案,包括这种文件的正式译文草案,以及官方象征或者标志的设计方案的作者身份权属于创作这种草案、设计方案的人(研制人、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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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市政地方自治机关或者依其预约而制定草案、设计方案的国际组织未加禁止的,官方文件草案研制人、官方象征或者标志设计方案的设计人有权公布这种草案或者设计方案。公布这种草案、设计方案时,研制人、设计人有权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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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方文件草案、官方象征或者标志设计方案可以由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用以制定相应的官方文件,研制象征或者标志,而不必征得研制人的同意;这样使用的条件是研制人、设计人为这些机关或者组织的使用而公布草案、设计方案,或者寄给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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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应的草案、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制定官方文件和研制官方象征或标志的,由制定官方文件和研制官方象征及标志的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国际组织酌定,可以对草案、设计方案进行补充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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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国际组织对草案、设计方案正式审核以后,可以使用该草案、设计方案而不用指明研制人、设计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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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5条 作者身份权和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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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身份权——承认是作品之作者的权利和作者署名权——以真名、假名(笔名)或者不署名即匿名使用或者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在作品专有权转让或转至他人,以及作品使用权授予他人的情形下,都是非转让和非转授的权利。否认这些权利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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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匿名或者用笔名发表作品的(作者的笔名对其身份不存疑点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有名字或者名称的出版者(第1289条第一款)认定为作者的代表,并且以此身份有权保护作者的权利,保障作者权利的行使。这一原则的效力直到该作品的作者披露自己的身份和宣告自己的作者身份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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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6条 作品不可侵犯权和保护作品免受歪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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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征得作者同意,不许对其作品修改、缩减和增补,使用其作品时不许附加插图、序言、跋语、注释或任何说明(作品不可侵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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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死后使用其作品的,作品专有权所有人有权对作品修改、缩减或增补,其前提是这一切不歪曲作者意图,不妨碍理解作品的完整性,并且同作者在遗嘱、书信、日记中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所表达的意志不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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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败坏作者人格、尊严或者信誉的对作品的歪曲、颠倒或其他修改,以及对作者人格、尊严、信誉影响力的侵害,都赋予作者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原则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信誉。在这些情形下,准许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于作者死亡后保护其人格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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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7条 作者死后作者身份、作者署名和作品不可侵犯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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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身份、作者署名和作品不可侵犯性永久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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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者有权依照指定遗嘱执行人规定程序(第1234条)指定人负责于作者死后保护作者身份、作者署名和作品不可侵犯性(第1266条第一款第二项)。此人终身行使自己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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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这种指定或者作者指定的人放弃行使相应权力的,以及被指定之人死后,由作者的继承人及其权利继受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护作者身份、作者署名和作品不可侵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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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8条 作品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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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享有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即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同意实施某种行为,诸如刊载、公开展示、公开表演、无线电或电缆传播,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而将作品公布于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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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根据作品性质,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数量,将任何物质形式的作品复制件投入流通系为公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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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者按照合同将作品交付他人使用的,视为同意发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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