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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品的发表同作者以书面形式(遗嘱、书信、日记等)明确表达的意志不相矛盾的,作者生前尚未发表的作品可以由作品专有权所有人于作者死后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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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9条 收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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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具有取消先已作出的发表作品之决定的权利(收回权),前提是赔偿这种决定对作品专有权受让人或者作品使用权接受人所造成的损失。作品已经发表的,作者必须公开通告其收回事宜。同时在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后,作者有权将已经出版的作品复制件从社会流通中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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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原则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职务作品和收入复合客体的作品(第1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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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0条 作品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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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法典第1229条,作品的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以任何形式和不违法的任何方式,包括本条第二款指出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作品专有权)。权利人能够处分作品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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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管是否达到营利目的或者不抱这种目的,而认定为使用作品的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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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制作品,即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一部作品或者该作品一部分的一份或更多份复制件,其中包括录音、录像形式,将二维作品制作成一份或更多份三维作品,将三维作品制作成一份或更多份二维作品;将作品录入电子载体,包括录入电子计算机存储器也是复制,但这种录制是暂时的,构成工艺流程之不可分割的实质部分,其唯一目的就是合理使用录制品,或者合理公布作品而使之众所周知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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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作品,即销售作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作品原件或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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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开展示作品,即直接地或者借助胶卷、幻灯片、电视镜头或其他技术设备展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以及在自由参观的公共场所或者有数量可观的非普通家庭范围的人员集会场所,不顾前后顺序直接地或借助技术设备放映视听作品的某些镜头,而不管作品在其展示场地或者与展示作品同时的其他场地为人们所接受的情况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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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了发行作品而进口作品的原件及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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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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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开表演作品,即通过活表演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广播、电视及其他技术设备)表演作品,以及在自由参观的公共场所或者有数量可观的非普通家庭范围的人员聚会场所,展示(配音或不配音的)视听作品,而不管在作品表演或展示场所或者与表演、展示作品同时的其他场所为人们接受的情况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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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无线电播放,即让作品为公众周知而广播或电视播放作品(包括展示或表演),电缆播放除外。同时,作品借以为公众的听觉和(或者)视听感知的任何行为,不管公众对作品的实际接受情况如何,都认为是播放。通过卫星实施无线电播放的,无线电播放则理解为接收地面站发向卫星的信号和自卫星转发信号,借助这些信号作品为公众周知,而不管公众实际接受作品的情况如何。译码设备由无线电播放组织向无限制范围的人提供或者经其同意提供的,则密码信号播放认定为无线电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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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电缆播放,即让作品为大众周知而借助电缆、导线、光学纤维或类似设备广播或电视播放作品(包括转播)。译码设备由电缆播放组织向无限制范围的人提供或者经其同意提供的,则密码信号播放认定为电缆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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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翻译或以其他方式改编作品。作品的改编理解为创作演绎作品(加工整理作品、改编电影、改变乐曲、改编戏剧及类似作品)。对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改编(改变)理解为包括将这种程序或数据库由一种语言译成另一种语言在内的任何修改,专为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在使用人具体的技术设备上或者在使用人的具体程序控制下发挥作用而实行的改编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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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实际销售建筑艺术设计、工业品艺术设计、城市建筑设计方案或花园公园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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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将作品公布于众即是任何人能够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自行决定了解作品(公布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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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际应用构成作品内容的原则,包括本是技术设计、经济决策、组织方案或其他决定的原则,不是适合于本章原则的作品使用,本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使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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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则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这种程序是租赁的主要目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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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1条 著作权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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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所有人有权利用著作权保护标志通告自己所享有的作品专有权,这种标志载于作品的每份复制件,并由以下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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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入圆圈中的拉丁字母“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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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所有人名字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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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0144
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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