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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i)“许可方案”,为第3章之目的,就任何类型的许可而言,是指由一个或多个许可组织制定的方案,其中列明了他们或他们所代表的人愿意授予许可的类型和收费,以及在这些情形下授予许可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包括任何具有此方案性质的东西,不论其被描述为方案或版税或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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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viii)“许可组织”[“许可组织”定义已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1节(0)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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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x)“文学作品”包括,与其艺术价值无关并且无论其表现的方式或形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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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小说、故事以及诗歌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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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戏剧作品、舞台指导、电影剧本以及广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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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教科书、专著、历史作品、人物传记、散文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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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百科全书和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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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信件、报道和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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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讲义、演讲稿和布道;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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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图表和汇编,包括对于存储或包含在电脑里或是与电脑连接使用的介质上的数据而制作的图表和汇编,但是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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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部长”是指贸易及工业部部长;[“部长”被2002年第9号法第1节(b)款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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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音乐作品”是指由音乐组成的作品,伴随音乐而演唱、朗诵或表演的文字和动作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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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i)“表演作品”包括表现作品的任何视觉或听觉的形式,包括通过使用扬声器、收音机、电视机或传播接收装置或通过电影展览或使用录音或其他方法的表现形式,就表演讲义、演讲稿和布道而言,包括其传达行为;关于作品的“表演”应相应地作出解释;“表演作品”不应包括广播、转播或在传播服务中传播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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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ii)“照片”是指摄影作品或是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得到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中的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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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v)“印版”包括铅板、石板、木板、铜模、模型、转换器、底片、唱片、光盘、存储介质或者其他用于制作作品复制品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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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规定”是指依据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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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节目”,就载有节目的信号而言,是指包含在信号内由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共同组成的现场或录制材料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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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i)“载有节目的信号”是指通过卫星发射和传送的包含节目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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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viii)“准所有人”,就版权而言,是指在版权尚未产生的作品中或在已经产生版权但其有效获得依赖于将来事件的发生的作品中,即将完全或部分获得版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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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ix)“出版版式”是指文学或音乐作品通过特定的印刷排版产生的第一个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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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具备资格的人”是指在第31节(1)款的意思内具备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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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转播”是指同时或随后播放由另一个广播者播放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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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i)“录音”是指任何光盘、磁带、打孔卷带或其他装置,包含于其中的声音或再现声音的数据或信号能够被自动复制或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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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ii)“登记人”是指版权登记人,其应为依据1978年专利法第7节规定指定为专利登记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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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v)“规则”是指依据本法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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