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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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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就文学、音乐作品或者广播而言,包括以录音或是电影的形式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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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就美术作品而言,包括将作品转换成三维形式的版本,或者如果作品是三维形式,则将其转换成二维形式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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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任何作品而言,包括从复制作品中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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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复制”和“复制的”的定义应相应地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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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卫星”是指具有在外太空间传输信号能力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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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i)“信号”是指能够传输节目的、由电子生成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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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ii)“雕塑”包括为雕塑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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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ix)“录音制品”是指对声音或再现声音的数据或信号的任何可复制的固定形式或存储形式,但是不包括电影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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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包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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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作品”是指第2节所涉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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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联合创作的作品,其中每一个作者的贡献都不能与其他作者的贡献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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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i)“书写”包括任何符号形式,无论是通过手写还是印刷,打字机打印或是其他类似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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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对于任何涉及电影声带的定义应解释为涉及声音录音的定义,该声音包含在印刷品、底片、磁带或其他录制了由视觉图像构成的电影或部分电影的物品中,或者该声音由电影作者为连同上述物品一起使用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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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本法涉及就作品实施的行为的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可示,应解释为同样对该作品的实质部分实施的行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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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规定对于本国领土之外,依照本国法律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之上所从事的行为,与对于本国领土之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同样的方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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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尽管上述第1节(i)段有“作者”的定义,在1992年版权修正法实施之日以前完成的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应被视为首个制作或创造此程序的人,但是如果此计算机程序具有原创性并且已经由具备资格之人发表,则此人应被推定为相关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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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本法之目的,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作品出版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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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照(e)段规定,如果作品的复制品在版权人的允许下已经向公众发放,只要依作品的性质以足够的数量合理地满足了公众的需求,作品应被视为已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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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电影或是录音制品的出版是指出售、出借、出租或许诺出售或许诺出租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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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出版不应仅以三十日之内有其他更早的出版为由而作为非首次出版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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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出版不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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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对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或录音制品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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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文学作品向公众的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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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传播服务中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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