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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公众场合发布的讲座、演说或类似作品不因在报刊上复制或广播而受到侵犯,只要该复制或广播是以通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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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段所指的讲座、演说或其他作品的作者应享有制作其作品合集的独占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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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报纸或期刊上或在广播中发表的论述时事性的经济、政治或是宗教话题的文章的版权不因其在报刊上复制或广播而受到侵犯,只要该复制品或广播没有被明确保存并且其来源已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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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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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立法、行政或法律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其官方译文,或者政治性质的演讲或者司法诉讼过程中发布的演说,或者单纯发布消息的新闻不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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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述(a)段所指的演讲的作者应享有制作其演讲合集的独占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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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上述第(1)小节至第(7)小节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制作或使用其改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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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述第(6)小节和第(7)小节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已传送至传播服务的作品或其改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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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述第(1)小节至(4)小节以及第(6)、(7)、(10)小节应解释为拥有以原文语言或其他不同语言使用相关作品的权利,以及在后一种情形下,作者的翻译权应视为没有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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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文学或音乐作品的版权不因在收音机或收视装置、或其他类型的录音装置或回放装置的交易中善意地演示该作品而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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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授权使用文学作品作为制作电影的依据或作为文学作品对电影制作的贡献,在没有相反之协议的情形下,应包括广播该电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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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复制品的一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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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除了本法准许的复制之外,规则也可以准许复制,但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且不得对版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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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乐作品的录音的特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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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在本国制作音乐作品或其改编作品的录音不侵犯音乐作品的版权,(行为人在本节是指“制造商”),不论其是否来自于进口的光盘、磁带、原存储器或者其他事物中,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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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包含该作品或与作品相似的改编的录音以零售为目的,之前在本国制造或进口至本国并且是在版权人的许可下制作或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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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制作录音之前制造商向版权人发出了意图制作录音的符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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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制造商意图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录音或者为他人以零售的方式转售之目的而提供录音,或者为制作用于该销售或该供给的其他录音而使用录音;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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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以零售的方式销售或为以零售的方式转售之目的而提供的录音,制造商以规定的方式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向版权人支付规定的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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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录音包含了,无论有或没有其他材料,对音乐作品或对音乐作品的改编作品的表演,该作品中伴随音乐的歌词被演唱或被诵读,并且该作品不享有版权,或者享有版权但满足第(1)小节关于该版权所规定的条件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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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文字构成享有版权的文学作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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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1)小节(a)段所指的录音经文学作品版权人许可制作或进口;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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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关于版权人,满足第(1)小节(b)和(d)段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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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录音的制作不构成对文学作品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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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本节之目的作品的改编作品应视为与包含在之前的录音中作品的改编作品相似,如果两者除了在数量方面的区别之外,在作品处理、风格以及表演所需表演者方面没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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