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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小节第(4)款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20节(c)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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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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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依照本法之规定,对于侵犯版权的行为应在版权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处理,对于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损害赔偿、禁令、没收侵权复制品或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印版等,或其他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原告在相关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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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替代损害赔偿,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获得根据作品或相关类型作品的被许可人支付合理版税的金额所计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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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为确定本节或第25节(2)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或合理版税的金额,法庭可以组织询问并且规定组织其认为必要的询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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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在本法下版权人提起诉讼之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版权的独占性被许可人或被再许可人其诉讼意图,并且独占性被许可人或被再许可人可以参与诉讼并追回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应得之合理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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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侵犯版权的行为已被证明或已被承认,但是在侵权发生时被告不知晓且没有合理理由怀疑相关作品的版权有效,原告不得就此侵权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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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依据本节规定的侵犯版权的行为已被证明或已被承认,除了其他所有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考虑因素之外,法庭还应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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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侵权的恶劣程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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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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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信原告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的,法庭有权在评估侵权损害赔偿时给予法庭认为合适的额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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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犯建筑物版权的行为,不应做出禁令或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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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建筑物已经开始动工后阻止其完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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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建筑物已建成,要求拆除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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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采取措施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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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如同由转让取得的许可一样具有采取相同措施的权利并享有相同的救济,权利和救济可以与授予许可人和再许可人的权利和救济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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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据第(1)小节规定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版权人其意图,并且版权人可以参与诉讼并追回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应得之合理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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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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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在关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案件中,自称是作者的姓名出现在上述已出版作品或程序的复制品上,或者在美术作品的案件中,自称是作者的姓名出现在已完成的作品上,如果是作者的真名或是其被广泛知晓的名字,在本章规定的诉讼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应推定此人为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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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在声称为合作作品或合作计算机程序的案件中,第(1)小节规定适用于声称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的每一人,第(1)小节涉及作者的规定如同对其中一位的作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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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照本章在关于以匿名或是笔名发表的文学、音乐或美术作品的诉讼中,发生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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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在本国首次出版并且诉讼是在作品出版日历年初起到日历年末的五十年内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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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称是出版商的名字出现在首次出版的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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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相反的证明,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应推定为有效,自称是作者的人应推定为出版作品的版权人:本小节不适用于以笔名署名的作品的作者的真名被广泛知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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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照本章在关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诉讼中,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已经死亡,除非有相反证明,此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应推定为原始作品或原始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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